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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甲、蔡甸分公司、江汉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始县农业银行员工,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湖北华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蔡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北立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蔡甸分公司、江汉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蔡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28日15时20分,杨某军驾驶的归被告杨某甲和蔡甸分公司所有的鄂x号货车沿339省道至西向东行驶至武庙集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残疾,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某甲所雇佣司机杨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向固始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2007年8月10日前已结帐的所发生的治疗相关费用1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经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判决2007年8月10日前已发生的费用x.89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折款x.18元;被告杨某甲承担80%的责任,折款x.71元,被告杨某甲在未判决前已支付x元,下欠x.71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蔡甸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某甲又支付了x元,被告江汉支公司垫付给原告x元,至今尚有x元(含诉讼费未能执行)。原告为了治好受伤的左腿,按照医生的建议,到处借钱,先后到北京、合肥、武汉、洛阳等大型医院,在治疗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病情恢复状况,做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报告。为了一次性了结本次交通事故,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开支,原告将二次手术的医院由洛阳正骨医院改为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申请评估,固始县X组织相关专家依法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二次手术费用共需x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43元,其中:医疗费x.57元、护理费x.84元、营养费5130元、误工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住宿费7500元、交通费x元、残疾赔偿金x.94元、鉴定费1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精神抚慰金x元、迟延履行金x元、摩托车赔偿费5000元,请求固始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甲辩称:对于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其它有异议,只能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蔡甸分公司辩称:1、我们只承担管理费中的赔偿;

2、按侵权责任法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

各项费用超出法律规定;4、分责比例应按3-7开。另外,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江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蔡甸分公司第3、第4项辩称意见。待本案事实查清后,我们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出资购卖鄂x号货车并于2005年8月至今和被告蔡甸分公司签订车辆入籍合同,双方约定对外是以被告蔡甸分公司名义,但实际是被告杨某甲自主经营。双方对该车按合同约定:蔡甸分公司为车主杨某甲代办规费解缴,车辆检审、投保、理赔、协助处理行车交通事故等。二被告合同成立后,被告蔡甸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被告杨某甲所有鄂x号货车于2006年6月29日和被告江汉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综合保险合同,并约定鄂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2007年3月28日被告杨某甲雇佣司机杨某军驾驶x号货车行至3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X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无摩托车(有机动车驾驶B照)驾驶执照的原告张某某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被告杨某甲雇佣司机杨某军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张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16万元。(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甲应赔偿原告张某某x.89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x.18元,被告杨某甲应承担80%的责任即应承担x.71元,被告杨某甲已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款x元,下余x.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蔡甸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下判后诉讼当事人均服判,被告杨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支付给原告张某某x元,被告江汉支公司垫付给张某某x元,现尚欠x元(含诉讼费)未能付给原告。原告张某某从2007年8月10日以后,即又在安徽省立医院支付医疗费x.96元,从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10月8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合计64天,从2007年10月5日至2008年5月5日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x.82元,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9月9日原告张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88元,2009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15日、同年的12月1日至同年的12月7日分别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计11天支付医疗费2240元,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7月23日原告张某某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10

元没有病历,2008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7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和2010年4月7日至同年4月9日支付医疗费408.05元,固始县X乡X村诊所支付医疗费3141.00元及固始县百姓大药房购药29元等原告支付医疗费x.71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除安徽省立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支付医药费予以认可,对武汉同济医院、村卫生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北京积水潭和301医院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因无病历不予认可,经被告当庭遂票据审查被告只同意认可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x.40元,多余某付的医药费不予赔付。对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被告同意按64天×50元/天赔偿伙食补助费,合计3200元,洛阳22天×30元/天赔偿伙食补助费,合计660.00元、护理费86天×49.02元/天=4215.72元。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安徽省立医院诊断:“左小腿中段胫骨前组织缺损伴骨外露;左小腿胫腓骨骨折术后。并行左小腿清创血管神经探查,骨折克氏针内固定、左小腿扩创,左小腿清创,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植皮术,左小腿段胫前腓肠肌内侧头行皮瓣修复术”,为十级伤残;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窦道形成尚需继续治疗。2010年6月7日原告张某某又依据安徽省立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不连;2、左胫腓骨感染术后;3、左胫腓骨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术后;4、多发软组织损伤术后”等。并行左小腿清创血管神经探查,骨折克氏针内固定,左小腿扩创,左小腿清创,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植皮术、左小腿段胫前腓肠肌内侧头行皮瓣修复术、左胫腓骨骨不连对侧髂骨植骨术。鉴定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致肢体功能大部分丧失,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对原告所鉴定的伤残程度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经固始县人民医院“关于张某某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参加《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2010年)县级收费标准需要x元。原告张某某要求从2007年8月10日至2010年6月7日即评残之日合计被告应付1027天误工费,每天按111.99元支付,计款x.73元,被告只同意按2010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三年赔付计款x元。对原告支付的二次法医鉴定费1100元,被告也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000元及为在门诊治疗3500元,被告只同意支付950元;原告为去北京、安徽、武汉、洛阳等地治疗支付的交通费x元,被告只同意按x元左右赔付,原告所购的拐杖、轮椅735.5元,被告均同意赔付。对原告张某某摩托车损主张被告赔偿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2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张元缓于X年X月X日出生主张被告赔付抚养费,按13年计算即:9566.99元×13年×32%(一个10级一个8级伤残)÷2=x.34元,被告只同意按3-7开支付,原告张某某致残10级8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30%+10%)=赔偿x.67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慰抚金x元,被告认为赔偿过高双方协商调解不成,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43元引起争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判决,诉讼当事人均服判并大部分已执行。现原告张某某为治疗再次支付的医药费x.07元等赔偿再次提起诉讼,对医疗费被告经当庭审核票据,认为原告为治疗在安徽省立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等为支付的医疗费x.04元,其余某武汉同济医药、北京的301、积水潭以及村卫生所有票据没有病历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按住院342天赔偿护理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5130元,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住院86天,门诊治疗不应计算住院天数,为此被告只同意在省立医院住院64天×50元/天=3200元,洛阳住院22天×30元/天=660元,护理费86天×49.02元/天=4215.72元计算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有住院票据的是86天,实际原告就门诊治疗尚有256天,原告要求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要求原告按86天计算住院天数亦不妥。院外的护理256天减半按128天计算护理费加上实际住院的护理即214天×49.02元=护理费x.28元,住院伙食补助按被告同意的安徽省住院64天×50元/天=3200元,洛阳住字22天×30元/天=660元,住院营业费86天×20元/天=1700元计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73元,被告同意按2010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三年为宜即赔付x元,本院予以同意。对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1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支付去安徽、武汉、洛阳等地支付的x元交通费,被告只同意按x元左右赔偿,本院酌定按x元赔付;原告张某某治疗支付的住宿费4000元、租房费3500元,被告只承认赔付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支付的住宿费及租房费酌定按3500元赔付较为合适。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5000元,被告同意支付2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被告意见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轮奇、拐杖款735.5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认可。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按规定赔偿女儿抚养费x.40元计算有误,应按标准只能赔偿x.34元。原告张某某致残10级、8级二个伤残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30%+10%)=赔偿残疾赔偿金x.67,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x元精神慰抚金过高本院认为按x元计赔为宜,原告张某某为二期手术支付的医疗费x元有医院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予以赔偿。为此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赔偿x.43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按x.83元,原告按20%自行承担x.17元,被告杨某甲按80%承担x.66元,被告江汉支公司按保险限额20万承担责任,已支付x元,下余x.6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下余x.03元由被告杨某甲付给原告张某某,被告蔡甸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已生效判决书的款项属于执行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应赔偿原告张某某x.83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x.17元,下余x.66元被告江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付x元,除已垫付x元外,尚剩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给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甲应承担x.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

性付给原告张某某,被告蔡甸分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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