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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新华五金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乡市新华五金机电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磨料)诉被告新乡市新华五金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五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0年八月十日作出(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鸽磨料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史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鸽磨料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白鸽砂布产品,并约定货到付款,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09年8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

被告新华五金辨称:一、2008年10月14日答辩人写给原告的复函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欠原告货款x.40元的依据;二、答辩人成立于2002年元月,答辩人的股东原是河南省新乡五金采购供应站的职工,但是答辩人与新乡五金采购供应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承继新乡五金采购供应站的债权债务;三、原告是2006年初成立的,虽然原告提供了其承接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债权债务的文件,但是其中是否包括答辩人与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四、答辩人自2002年成立以来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中,其中包括与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中都不欠他们货款。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白鸽磨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协议,据此证明双方约定交易标的及货到付款的双方意思表示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2008年10月14日,被告对原告公司复函一份,信函内容说明被告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新华五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关于二砂欠款情况的说明一份。2、白鸽磨料与新华五金来往账目对照表一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据此证明新华五金不欠白鸽磨料货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对第二项的内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不能否认2008年10月14日给原告信函的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新华五金是2002年1月7日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与新乡五金采购供应站没有任何关系,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案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型号砂布,价值x元,货到付款,交货时间为2008年3月25日,交货地点为新乡,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信函,信函主要载明:我单位账面显示欠贵单位x.40元,与贵公司欠款显示x.76元相差于9491.36元。我公司成立于2002年,属于私营企业,出资人为原新乡五金采购供应站职工,我们与贵公司有几十年的业务往来,希望贵公司从情理出发,实事求是解决问题。新华五金2008年10月14日给白鸽磨料出具信函后支付货款x元,余款x.40元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中的一部分。2008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加盖有单位印章的信函,应视为双方多年业务往来对帐的结果。信函中,被告承认欠原告x.40元。2008年10月14日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起诉被告实欠x.4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008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的信函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被告系2002年1月7日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所提供的对账单等有关证据因不能对抗2008年10月14日信函的内容,故所欠货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新华五金机电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货款x.40元,逾期不付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235元由被告新乡市新华五金机电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正阳

审判员:郑惠忠

审判员:周伟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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