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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20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仲平,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简称文教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陆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旭东、栗仲平,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程某,第三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文教公司、陈朝晖及东台市金东印刷有限公司(简称金东公司)就陆某某拥有的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关于证据的认定。由于陆某某认可附件2、3、5-9的真实性,故对这些附件予以采信。对附件1、12、13、1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大楷薄“早已有之”,但其并未生效,而已生效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并未对大楷薄的公开时间做出认定。另外,由于大楷簿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从市场上购买到的,文教公司与金东公司没有提供有关大楷簿的出现时间属于众所周知的必要信息,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12、15的大楷簿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附件1、12、15不能与附件13结合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首先,不同的观察者对颜色的分辩或界定是有差异的,而且陆某某提供的附件(8)就将黄光的光谱波长范围设定为550-(略)。其次,单色光的色调由该色光的波长决定,而复色光与组成该光的比例有关。物体的表面色是在一定光源照明下,由这个物体表面所反射的光谱能量的比例来决定,一般用反射光的主波长表示物体色的色调。黄色纸张不可能反射出单纯的黄色光,而是复色光,不能简单地将有色纸张反射光波的波长范围与单色光的波长范围相比来确定其色调。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针对现行白色书簿存在诱发近视的问题,提出了用黄色纸张制作练习本的技术方案。众所周知,黄色纸张在日光中反射了红波段和绿波段的光线,吸收了蓝波段的光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而且,陆某某提供的附件(6)、(7)说明本专利已经实施,能够制造和使用。陆某某所提交的附件(1)及陈朝晖提交的反证说明上海市眼病中心防治所通过对书写白色练习簿和黄色练习簿作系统的临床对照观察,发现黄色簿本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延缓眼疲劳,可作为防治学生近视的重要手段之一。文教公司及金东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本专利能够达到防近视效果的说法缺少科学依据”这一主张,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附件17的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将书或其他装订成册的制品分在同一大组并不表示书籍和练习本是同一种产品,只是表示它们在如装订等方面具有相似性。附件2没有给出其采用黄色纸张的目的和作用,附件9的黄页是为了与其他部分区分,两者均没有给出黄色纸张可用于防止近视的技术启示。而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黄色纸张练习本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预防近视。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文教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证据认定错误。被告没有依据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附件1、12、15,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的生效判决,该生效的二审判决明确:一审的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也予以认定”。此外,附件1、12、15所涉及的黄色大楷簿的出现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也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证明。另外,附件6只是陈朝晖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没有经过原告的质证,被告用该证据评价原告的主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550-(略)和600-(略)波长范围的反射波不是黄色光,因此,本专利存在无法实施的两段数值范围。其次,本专利并没有排除其“色光”中含有少量其他色光的可能。而且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检测结果也是“主反射波长”,少量其他波长被忽略,人们不可能因微量杂光而辨错颜色。再次,提供本专利具有防近视功能的证据是专利申请人的义务,本专利申请文件中未提供该功能的任何证据。3、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新颖性,传统大楷簿早已有之,其与附件13结合可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关于创造性,第X号决定以“产品”为标准判断技术方案的异同没有法律依据。技术人员在黄色书籍启示下得到黄色练习簿的方案不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当,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证据的认定。被告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二、原告提出的无效理由仅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以及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另外,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本专利能够达到防近视效果的说法缺少科学依据”这一主张,故被告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被告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某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陆某某述称:一、关于证据的认定:1、第X号决定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大楷簿既没有本专利所限定的特定的光学要求,也没有给出可用于预防近视的技术启示,无论大楷簿出现于何时都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2、原告所称“附件6未经原告质证”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栗仲平出庭参加了质证。3、原告提出本专利不具有防近视效果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原告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已经证明本专利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因此,被告对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第三人同意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认定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一种防近视书簿”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陆某某于1995年6月9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0年1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1,专利权人为陆某某。在撤销程某中,陆某某于2000年11月29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摘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专利局撤销审查组于2003年4月11日向陆某某发出了审查决定书,在陆某某于2000年11月29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该审查决定书已经生效。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如下内容:“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防近视的书簿,通过改善视觉环境来防治近视。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本发明采用如下技术方案:一种防近视的书簿,其特征在于改变用白色纸张印制书簿的传统做法,改用特定黄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实施例:本发明的书簿主要是教学用的教科书和练习本,用黄色纸张代替原来的白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

2002年4月17日,文教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5月13日,其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并认为本专利“能够防止近视”的说法缺少科学依据。文教公司先后提供了四份证据。其中:

附件1为米字格练习本(大楷薄)一本;

附件2为江苏文艺出版社于1992年11月出版的《细说巩俐》一书的封面与版权页复印件,该书采用淡黄色纸张印制;

附件3为浙江大学出版社于1993年3月出版、2001年1月第6次印刷的《分析化学》(第二版)封面页、版权页及第208、209页的复印件。其中第208页载明,白光通过三棱镜色散分解为七种色光,见图10-1。图10-1标明500-(略)为绿色光,560-(略)为黄色光,600-(略)为橙色光。

陆某某针对文教公司的无效理由提供了七份证据。其中:

附件(1)为上海市眼病中心防治所的测试报告的复印件,在该附件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用黄色练习簿书写可以有效地预防或缓解眼疲劳”,“因此推广使用黄色练习簿可作为学校综合防近的重要手段之一”,“建议逐步推广使用黄色簿本”。

附件(6)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知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有“毛边纸大楷薄应当认为是一种练习本,虽然早已有之,并且也呈现出特定的黄色,但之所以呈现出黄色,是由于其使用的原材料及未经漂白的缘故,从而提供给使用者一种类似于宣纸的相对廉价的书写纸张,而并非出于防近视的目的。”的论述。

附件(7)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知初字第X号判决所涉案件的二审判决书。其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其并未对大楷薄的出现时间做出认定。

2002年5月24日,陈朝晖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五份证据。其中附件6为国际照明委员会(略)标准色度学系统色品图。

2003年1月20日,金东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九份证据。其中附件17为国际专利分类表B分册的封面、第273页的复印件。国际专利分类表将练习本与书籍归于B42D一组。

2004年6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文教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04年8月26日,陆某某再次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练习本,其特征在于: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60-600纳米内的色光。”

2004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举行了口头审理。文教公司在两次口头审理中均未要求将其证据与其他请求人的证据结合使用。

2004年10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未采纳陆某某2004年8月26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在本案庭审过程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国际专利分类表属于公知常识,即使金东公司没有提交也会考虑。第三人认为大楷薄古代就使用过。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2000年11月29日修改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件1-3、附件6、附件(1)、附件(6)、附件(7)、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告在无效程某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仅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起诉理由不予审理。同时,由于原告在无效程某中没有要求将其他请求人的证据结合使用,故本院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关于举证责任。

由于原告在2004年6月15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明确的无效理由并不包括原告此前主张的“本专利能够防止近视的说法缺少科学依据”,故应视为原告已经放弃该主张。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本专利具有能够防止近视的有益效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证据的认定。

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知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所述的“早已有之”,不能确定一个具体的日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也没有对大楷簿的公开时间做出具体的认定,故不能认为上述判决书已经认定大楷薄出现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由于原告提交的附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从市场上购买到的,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附件1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大楷簿的出现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并认为第三人亦已承认该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不能确信大楷薄的出现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其次,虽然第三人在庭审时陈述“大楷本古代就使用过”,但不能确认第三人所述的大楷薄是否为原告提交的附件1的这种大楷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附件6既不是原告的证据,也不是第三人的证据,而是另一请求人陈朝晖提交的用于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原告在无效程某中并没有要求将其他请求人的证据结合使用,故该证据没有经过原告的质证并无不当。由于第X号决定是针对三个不同的请求人做出的,且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是将附件6单独进行评述的,并没有将其与原告的证据进行组合使用,亦没有用附件6来否定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对附件6进行评述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说明书应当以权利要求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结合本案而言,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一种防近视的书簿,该书簿采用特定黄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其实施例明确记载了本专利的书簿主要是教学用的教科书和练习本,用黄色纸张代替原来的白色纸张印制,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结合本案而言,如前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交的附件1的出现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没有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原告提交的附件2的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首先,关于本专利与附件2是否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虽然国际专利分类表将练习本与书籍归于B42D一组,但这不能作为认定两者所属技术领域是否相同的唯一依据,而只能作为参考的因素。本专利为练习本,附件2为书籍,两者均采用纸张制作并装订成册,均可以供使用者书写或者阅读,从作用于人的眼睛而言,两者的使用方式有相似之处,使用范围和销售渠道也相近,因此,两者应属于相近的领域。被告仅在第X号决定中指出两者不是同一种产品,而没有就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做出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附件2的印刷用纸的反射光波频谱的波长,故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技术特征“该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550-610纳米内的色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六、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附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一种黄色纸张的书籍,其具体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以下技术特征:其制作采用黄色纸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限定了制作练习本的黄色纸张的反射光的波长,而附件2没有揭示其采用的黄色纸张的反射光的波长。由于附件2没有记载任何有关将特定反射光波长的黄色纸张用于制作练习本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任何此方面的技术启示和教导。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花费创造性劳动,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练习本,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

综上,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滨海县文教用品供销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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