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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思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X镇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张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张某甲母亲。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工程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十一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常思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1日,张某甲到十一工程局工作,十一工程局分配张某甲到四川瀑布沟水电站项目部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张某甲在十一局工作到2009年2月底之后待岗回老家等候通知,2009年8月合同到期后,十一工程局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后口头告知张某甲,并于2009年9月14日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编号(略))”,但因故未发到张某甲手中,而是由张某甲父亲于2009年12月3日签收。张某甲认为十一工程局终止劳动合同不妥,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于2009年11月15日至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双方续签5年劳动合同;2、十一工程局为张某甲进行健康体检;3、十一工程局给张某甲申请工伤认定并赔偿损失。该委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三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2009年9月14日以后,十一局和张某甲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补签劳动合同;2、张某甲要求按照工伤待遇赔偿的请求,本会不予裁决,由双方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3、十一工程局对张某甲进行健康体检。十一局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判令十一工程局不必为张某甲进行健康体检;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

原审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应该遵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不违背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有选择续签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自由。十一工程局在和张某甲的合同到期后,决定不和张某甲续约并口头通知张某甲,虽然至2009年12月3日才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至张某甲父亲手中,但其不续约的意思表示明确,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和张某甲续约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三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中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本无不当,但是其认定的事实有误,其称截止2009年12月10日十一工程局也未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张某甲,但依据本院查明,十一局于2009年12月3日已将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张某甲的父亲,故十一局需和张某甲续签自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2月3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张某甲在十一局从事的是水利施工的技术员工作,不属于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不应当在离岗前进行职业病检查,因此十一工程局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一、二某、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3日期间,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和张某甲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补签该段时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张某甲工资等其他待遇;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再对张某甲进行健康体检。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十一工程局不服,上诉称:1、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9月14日期满,十一工程局在2009年8月已经通知张某甲合同期满后终止、不再续签合同,并且做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由于张某甲拒签才迟至2009年12与3日送达,并且张某甲在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3日之间并未在十一工程局工作,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双方在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3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双方补签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3日之间劳动合同、支付张某甲工资等其他待遇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某依法改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张某甲辩称,2009年9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十一工程局没有以任何合法的方式通知张某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十一工程局到现在也没有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张某甲,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张某甲父亲签劳动合同终止书并没有经过张某甲的授权,没有效力。原审做出的判决合理,事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十一工程局的上诉请求。

二某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十一工程局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合同至2009年9月14日终止”,第二某六条规定“本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张某甲与十一工程局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张某甲并未继续在十一工程局工作,十一工程局已提出终止与张某甲劳动关系,故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十一工程局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某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用人单位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要件,张某甲辩称自己没有收到、亦未授权其父张某乙签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某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张某甲之间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14日后终止。

二某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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