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闫某与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与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奇、张丽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某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某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6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某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14时许,我乘坐刘连喜驾驶的某x号轿车行驶至Im河区X国道x处时与周以龙驾驶的某x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某通事故,我随即被送往信钢医院进行救治,共花医疗费7036.0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以龙负事故的某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周以龙驾驶的某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我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我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是豫x号轿车的某记车主,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赵某,该车是赵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2、肇事司机周以龙并非我公司雇佣或委派,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的某,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某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4时50分许,周以龙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Im河区X国道x时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某连喜驾驶的某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闫某受伤的某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钢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25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重度)、右额颞部皮肤挫裂伤、右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医嘱全休6个月,花费医疗费7036.06元,后期治疗费用需8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以龙负事故的某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系十级,精神损伤程度为轻度。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某际车主为被告赵某,该车辆登记在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2日零时至2012年3月11日24时止。

又查明,原告闫某在信阳市明港至尊娱乐休闲会所从事主管工作,每月工资265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刘连喜为闫某垫付医疗费6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份证、户某、工作单位经营许可证、收入证明、工资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信阳申诚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浩然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后续治疗费证明,本院调取的某阳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某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某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以龙驾驶车辆致原告闫某受伤,并负事故的某部责任,应对闫某所遭受的某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周以龙是被告赵某雇请的某机,故被告赵某应对周以龙造成的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所有的某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中规定的某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受偿标准确定如下:①医疗费为x.06元。其中住院治疗费为7036.06元,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②误某为5556.32元。原告的某工期限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共计77天,按2011年河南省娱乐业x元/年的某准进行计算。③护理费为1476元。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居民服务行业2011年61.5元的某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30元的某准进行计算。⑤营养费为360元。原告住院24天,每天按原告请求的15元进行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⑦伤残赔偿金为x.52元。按河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标准计算。⑧鉴定费为3200元。有票据为证。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伤为轻度,给其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某神压力,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某,本院认定为x.90元。

原告的某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0元。因事故车辆是被告赵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赵某为该车的某际所有人,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某记车主,故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是直接侵权行为人,本案的某定费、诉讼费应由被告赵某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某各项损失共计x.9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闫某退还刘连喜垫付的6300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闫某鉴定费3200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对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某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闫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元,由原告闫某负担632元,被告赵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倩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