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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陈某、赵某、上某、高某甲、高某乙、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9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7年1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6年8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9月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10月30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6年9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06年11月15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6年9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11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07年6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9)X号和24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陈某、赵某、上某、高某甲、高某乙、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陈某、赵某、上某、高某甲、高某乙、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赵某、上某因往铝石炉拉铝石,与宋平志发生纠纷。2006年7月28日下午,该三人预谋伤害宋平志,由陈某、赵某二人到渑池县洪阳信用社门前踩点,待发现宋平志驾驶豫x红色面包车停在该处出租时,陈某即联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甲又联系被告人高某乙。后高某乙纠集被告人贾某、杨某等人持刀、钢管等凶器驾车到渑池县X镇,以租车为由将宋平志骗至洪阳镇X村民爆服务站平场处对宋平志进行殴打,并将出租车砸坏,贾某持刀致宋平志左胳膊致伤。陈某、赵某、上某先后付给高某甲等人好处费2000元。经鉴定,宋平志伤情为轻伤,车辆被毁价值1820元。案发后,陈某、赵某、上某赔偿宋平志x元。

上某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人证言,被害人宋平志的陈某,伤情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宋平志被打的现场拍照,被害人的撤诉申请,各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陈某、赵某、上某、高某甲、高某乙、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赵某、上某、高某甲、高某乙、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七被告人均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贾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赵某、上某、高某甲、高某乙、杨某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上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当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张绍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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