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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X、苏X、覃XX、叶XX、黄XX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苏XX、邢XX、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石门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高某文化,个体司机,住临澧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7月4日被变更为监某居住。2011年8月12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采取了监某居住的强制措施。2011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初中文化,临澧县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保安,住石门县X镇X路X号。因本案,于2011年5月2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己,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小学文化,冀东公司水泥装某工,住临澧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某居住。2011年10月12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某居住手续。2011年11月24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某居住手续。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冀东公司水泥装某工,住临澧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某居住。2011年10月12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某居住手续。2011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住临澧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某居住。2011年8月12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某居住手续。2011年11月24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某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邢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高某文化,个体经营业主,住临澧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某居住。2011年8月12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某居住手续。2011年11月24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某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住临澧县X区X巷。因本案,于2011年5月2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为监某居住。2011年8月12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某居住手续。2011年11月24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某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苏X、覃XX、叶XX、黄XX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苏XX、邢XX、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覃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陈某己,被告人叶XX、黄XX、苏XX、邢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金X、苏X的辩护人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中旬至5月20日间,被告人金X、苏X在冀东公司拖运散装某泥时,发现该公司管理松散,遂密谋偷运水泥卖钱,并分别邀约了该公司保安被告人覃XX和该公司装某工被告人叶XX、黄XX参与共同作案。金X、苏X二人分别利用叶XX、黄XX在该公司负责装某水泥的职务之便和覃XX负责车辆放行的职务之便,驾驶“湘x”水泥罐车在该公司作案4起,侵占价值合计75000元的“盾石牌”32.5#散装某泥208吨,并将水泥分别贱价销售给被告人苏XX、邢XX、周XX。其中,金X、苏X、覃XX参与作案4起,所侵占财物价值合计75000元;黄XX参与作案2起,所侵占财物价值合计35500元;叶XX参与作案1起,所侵占财物价值合计17250元。被告人苏XX、邢XX、周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苏XX低价收购价值36000元的水泥100吨,邢XX低价收购价值17250元的水泥50吨,周XX低价收购价值21750元的水泥58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中旬某日晚,金X驾驶其“湘x”水泥罐车搭乘苏X来到冀东公司装某水泥,被值班的装某工叶XX发现其无装某手续予以制止,金X见状,递给其100元现金,要求其装某泥,叶XX在收取100元好处费后,为其装某了价值17250元的50吨“盾石牌”散装某泥。同时,苏X来到该公司门卫处,与值班保安覃XX商量,要求其对偷运的水泥放行,将给予一定好处,覃应允。金、苏二人满载水泥在未办理出厂手续的情况下,将水泥罐车驶离公司。随后,金X电话联系苏XX,欲将所盗水泥贱价销售。苏XX明知水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吨200元的价格贱价予以收受。所获销赃款10000元,覃XX分得700元,余某庚被金X、苏X二人共同挥霍。

2、2011年4月下旬某日晚,金X驾驶其“湘x”水泥罐车搭乘苏X窜至冀东公司,金X邀约该公司装某工黄XX合伙偷运水泥,并承诺事后每车给黄1000元好处,黄XX当即应允。黄XX在明知金X无装某手续的情况下,仍给其装某价值17250元的50吨“盾石牌”散装某泥。同时,苏X来到该公司门卫处,与值班保安覃XX商量,要求其对偷运的水泥放行,将给予一定好处,覃应允。金、苏二人满载水泥在未办理出厂手续的情况下,将水泥罐车驶离公司。随后,金X电话联系邢XX,欲将所盗水泥贱价销售。邢明知水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吨230元的价格贱价予以收受。所获销赃款11000余某庚,覃XX分得700元,余某庚被金X、苏X二人共同挥霍。

3、2011年5月16日晚,金X驾驶其“湘x”水泥罐车搭乘苏X窜至冀东公司,持作废的装某单装某了价值21750元的58吨“盾石牌”散装某泥后,未办理出厂手续,金、苏二人即将罐车驶离该公司。该公司门卫保安覃XX明知该车无出厂手续,仍将车辆放行。次日凌晨2时许,金X电话联系周XX,欲将所盗水泥贱价销售。周某知水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吨280元的价格贱价予以收受。所获销赃款16000余某庚,覃XX分得700元,余某庚被金X、苏X二人共同挥霍。

4、2011年5月19日晚,金X驾驶其“湘x”水泥罐车搭乘苏X窜至冀东公司,该公司装某工黄XX明知金X无装某手续,仍给其装某了价值18750元的50吨“盾石牌”散装某泥。尔后,金、苏二人未办理出厂手续,即将罐车驶离该公司。该公司门卫保安覃XX明知该车无出厂手续,仍将车辆放行。次日凌晨5时许,金X电话联系苏XX,欲将所盗水泥贱价销售。苏XX明知水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吨200元的价格贱价予以收受。

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金X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作案的全某犯罪事实。2011年5月26日、31日、6月20日和9月22日,被告人苏X、苏XX、黄XX、叶XX、邢XX先后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XX、周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冀东公司价格表、出入管理规定、装某、检斤单、保安值班表、劳务承包合同,湖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保安服务合同,劳动合同书,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各被告人的常口信息表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金X、苏X、覃XX、黄XX、叶XX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X、苏X、覃XX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XX、叶XX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苏XX、周XX、邢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金X、苏X、黄XX、叶XX、苏XX、邢XX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X、苏X、覃XX、黄XX、叶XX、苏XX、邢XX、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被告人金X的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苏X的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王某某、陈某己均分别提出了请求对被告人金X、苏X、覃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至5月20日间,被告人金X、苏X在冀东公司拖运散装某泥时,发现该公司管理松散,遂密谋偷运水泥卖钱,并分别邀约了该公司保安被告人覃XX和该公司装某工被告人叶XX、黄XX参与共同作案。金X、苏X二人分别利用叶XX、黄XX在该公司负责装某水泥的职务之便和覃XX负责车辆放行的职务之便,驾驶“湘x”水泥罐车在该公司作案4起,侵占价值合计75000元的“盾石牌”32.5#散装某泥208吨,并将水泥分别贱价销售给被告人苏XX、邢XX、周XX。其中,金X、苏X、覃XX参与作案4起,所侵占财物价值合计75000元;黄XX参与作案2起,所侵占财物价值合计35500元;叶XX参与作案1起,所侵占财物价值合计17250元。被告人苏XX、邢XX、周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低价予以收购。苏XX低价收购价值36000元的水泥100吨,邢XX低价收购价值17250元的水泥50吨,周XX低价收购价值21750元的水泥58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金X驾驶其“湘x”水泥罐车搭乘被告人苏X来到冀东公司装某水泥,值班的装某工被告人叶XX发现其无装某手续后予以制止,金X见状,递给叶x元现金,要求其装某泥,叶XX在收取100元好处费后,为其装某了价值17250元的50吨“盾石牌”散装某泥。同时,被告人苏X来到该公司门卫处,与值班保安被告人覃XX商量,要求覃XX对偷运的水泥放行,并承诺给予覃一定好处,覃应允。金、苏二人满载水泥在未办理出厂手续的情况下,将水泥罐车驶离公司。随后,金X电话联系被告人苏XX,欲将所盗水泥贱价销售。被告人苏XX明知水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吨200元的价格予以贱价收受。所获销赃款10000元,被告人苏X分给被告人覃x元,余某庚被金X、苏X二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余某庚证言证明,从2011年3月份开始,其发现金X的湘x水泥罐车一晚进出拉很多趟水泥,怀疑金X可能有问题,便问了金X,金X怕其举报分多次给其现金贰仟元钱左右,因为其得了金X的好处便没有向公司告发;

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冀东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将安保工作外包给常德常安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冀东公司的保安全某由常安公司委派,保安的工资、人事安排都由常安公司负责。覃XX担任门卫保安,主要职责是防盗和出入车辆、物资及人员的登记、监某、检查工作,防止物资偷运出厂。冀东公司于2010年7月1日将水泥装某工作发包给了临澧县金源物流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装某工人的管理由金源公司自行负责;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冀东公司水泥装某业务承包给了其所在的金源公司,黄XX、叶XX均是该公司装某工人,负责在冀东公司给水泥罐车装某装某泥。并证明装某工凭装某进行水泥灌装;

4、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明,覃XX系常安公司员工,2011年3月被委派到冀东公司做保安,其业务培训、人事档案、工资福利由常安公司负责,但具体工作由冀东公司安排;

5、证人唐某壬的证言证明了湘x水泥罐车系其与唐某才合伙购买,并聘请金X驾驶、管理;

6、湘x水泥罐车照片证实了作案工具外观特征;

7、被告人苏XX砖瓦厂仓库内库存的散装某泥照片证明了苏XX所购买盗窃水泥的状况及存放地点;

8、劳务承包合同、湖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冀东公司将该公司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水泥生产过程中水泥包装、成品装某、零工等劳务用工承包给了金源公司。被告人黄XX、叶XX被金源公司聘任在冀东公司从事散装某位工作;

9、保安服务合同、劳动合同书证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由常安公司向冀东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被告人覃XX被常安公司聘用为员工,并被派遣至冀东公司门卫岗位工作;

10、冀东公司出入管理规定证明,水泥产品出厂时,客户或司机凭装某和检斤单交门卫确认,门卫核对、签字并留存检斤单第三联后方可予以放行;

11、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该起被盗散装某泥价值为17250元;

12、被告人金X供述,搞第一车时,装某工是叶XX,我当时是准备以车子没装某再加点水泥为由装某二车水泥的,不再给他装某单,但他发现我的罐车是空的,不是加点水泥这么简单,就问我:刚才先装某水泥是不是拉出厂在外面打了再回来的我立即拿出100元钱给叶XX,叶XX当时接了并表态:我不会将这次的事向厂里反映,下次你不要再找我了。在过监某和磅房两关时,我谎称水泥装某了,超重了,再打些水泥出来,暂不开票签字,然后将车悄悄开到冀东公司门口,在晚上十一、二点钟左右,由苏X将一张黄色的装某单冒充检斤单递给覃XX,覃随即就让我们出去了。出厂后,我给苏XX打电话,讲给他送一罐车便宜水泥,一车有50吨左右,给200元一吨,苏XX当时就答应了。接着我和苏X将车开到苏XX的杉龙砖瓦厂,将水泥卸到了仓库里。两天后,苏XX给了我10000元,我给了苏x元,苏X给了覃XX多少钱不清楚;

13、被告人苏X供述,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金X开他的湘x罐车进了冀东水泥厂去装某装某泥,装某后我们在厂内停车等候,到了晚上十一、二点钟覃XX下班前,我们将罐车开到门卫出厂,覃XX收出厂的验斤单时,金X将一张装某单冒充验斤单递给他,因事先我就和覃XX联系好了,所有他就放我们的车子出厂了。出厂后,金X给我父亲打电话说有一车便宜水泥送到厂里,我爸爸当时就答应了,因为我的原因,金X说的是200元每吨,按50吨计算。父亲打开厂门后,我带金X到厂后的仓库打水泥。我给金X交代,我们的事不能告诉我父亲,我父亲确实不知道我参与金X偷运水泥的事。这车水泥一共卖了10000元。金X总共给了我6000多元,我总共给了覃x元;

14、被告人叶XX供述,我是金源公司的职工,因冀东公司将水泥的包装、装某工序全某承包给金源公司,自己才在冀东公司上班,受双方管理,工作职责是凭装某单给拉水泥的车放货。2011年4月一天晚上的凌晨左右,监某员休息去了,我一个人在冀东水泥厂散装某泥装某车间当班,一个叫金X的水泥罐车司机找到我来装某泥,因为在这之前二个小时左右他在我这里已经装某水泥,我便问他刚才不是装某吗他说刚装某没有出去,让水泥在罐里沉一会。我拿铁锹在他的水泥罐里探,却发现里面是空的,又问他有装某没有他说自然会给我单子,然后自己打开装某开关。我看到他态度这么硬,相信他会有装某单。车子装某后我找他要装某单,他递给我一张过期的单子,我说不是这车的票,他对我说:“不要做声,不要做声!”边说边将100元钱塞进我的口袋。我看他给了我钱,对他说今后出了问题不关我的事,他说自然不我的事,说完他就开车走了。这车水泥估计有50吨;

15、被告人覃XX供述,我是常安公司的一名员工,被公司安排到冀东公司上班,一是负责维护水泥厂大门口的秩序,二是对出公司的车辆进行检查,任何车辆必须凭磅房的验斤单才能出公司大门。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苏X在冀东公司玩,看见我值中班,将我拉到一边讲:今天晚上,他和朋友搞一罐车水泥出厂,到时候我就帮一下忙,出去以后不会少我的好处,我当时就答应了。大概晚上9点多钟,苏X和他的朋友金X开湘x罐车到公司来了,到晚上12点左右,罐车开到大门口,苏X将一张黄单子递给我,下面是叠好的500元钱,我当时看了一眼黄单子,不是出大门的检斤单,而是一张装某单,但单子下面有钱,我心里就明白了,将单子和钱收下后,就让他们的车出去了。事后我说钱少了,后苏X又给我加到700元;

16、被告人苏XX供述,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下半夜,金X打我电话说给我送一车便宜水泥,问我要不要,200元一吨,一车有50吨,我见有利可图,就答应他拉来了。大概过了两天金X到我的砖瓦厂,我给了他给了10000元。当时冀东水泥厂散装某泥出厂价每吨在三百四、五十元左右,送到我的厂里每吨起码要350元左右。我问过金X这么便宜的水泥是从哪里搞来的,金X要我不要管这些事,出了事他帮我担起,绝对不会供我出来,我见他这样讲,又见有这么丰厚的利润,才有胆子买他的水泥。

二、2011年4月下旬某日晚,金X驾驶其“湘x”水泥罐车搭乘苏X至冀东公司,金X邀约该公司装某工黄XX合伙偷运水泥,并承诺事后每车给黄1000元好处,黄XX当即应允。黄XX在明知金X无装某手续的情况下,仍给其装某价值17250元的50吨“盾石牌”散装某泥。同时,苏X来到该公司门卫处,与值班保安覃XX商量,要求其对偷运的水泥放行,将给予一定好处,覃应允。金、苏二人满载水泥在未办理出厂手续的情况下,将水泥罐车驶离公司。随后,金X电话联系邢XX,欲将所盗水泥贱价销售。邢明知水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吨230元的价格贱价予以收受。所获销赃款11000余某庚,覃XX分得700元,余某庚被金X、苏X二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邢XX收购散装某泥的仓库照片证明了邢XX存放收购的散装某泥仓库外部状况;

2、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6月14日10时51分至11时30分,被告人金X在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主持下,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是收购其所盗水泥的邢XX;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被盗散装某泥价值17250元;

4、被告人金X供述,第二次偷冀东公司的水泥是2011年四月下旬的样子,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该车水泥是金X买通了冀东公司的装某工黄XX后,由黄XX装某,金X答应每装某车水泥,给黄x元钱。该车水泥同样是覃XX放的行。该车水泥经金X联系,按230元/吨总共50吨卖给了刑承武,共得了11500元;

5、被告人苏X供述,2011年4月底的一天,金X又和我商量去冀东公司偷一车水泥。当天下午我先给覃XX打了个电话,说当天晚上我们有一车水泥出厂,到时候方便一下,覃XX答应了。到了晚上9点左右,金X开他的罐车接我一同去冀东水泥厂,进厂前,我又给覃XX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我们上水泥厂来了。进厂后,金X负责装某水泥、过磅。到了晚上十一、二点左右覃XX快下班时我们才出厂。该车水泥金X按每吨230元卖给了刑承武,金X给了我1000元,我给了覃x元,包括上次的200元;

6、被告人黄XX供述,我系金源公司的职工,因冀东公司将水泥的包装、装某工序全某承包给金源公司,我才在冀东公司上班,受双方管理,工作职责是凭装某单给拉水泥的车放货。金X他们搞冀东水泥厂的名堂,偷运散装某泥的情况我是知道的,每次金X先打电话问我当不当班,若当班就开罐车到水泥厂来。我一共给金X装某二车偷运出去的水泥。每车大概装某50吨左右。第一次大概在2011年四、五月份的样子,那天白天他把作案意图告诉了我,要我协助他们,并承诺事后每车给我1000元钱,我当时就默许了。我当晚班时,金X一个人拿一张装某单到我那里装某泥后迅速将车开到外面打掉,又将车子开到公司装某二车水泥,不再给我票,我直接给他装某泥,都是装某32.5标号的水泥。但金X一直没将钱给我;

7、被告人覃XX供述,2011年四月下旬的一天,我正上中班,苏X给我打了一个电话,问我值不值班,要求我还像上一次一样方便一下,他有一车水泥要偷运出厂,我答应了。到了晚上9点多钟,苏X和他的朋友金X开湘x罐车到公司来了,过了一会,苏X到门卫处和我讲了一会话,意思是钱给少了,说这次给700元,第一次再加200元,且在一边悄悄给了我900元钱,并说等会他的车子会从水泥厂出来。到晚上11、12点左右,罐车开到大门口,坐在副驾驶的苏X递给我一张单子,不是正规的手续单,给个单子是为了遮人耳目,接过单子后,我就放他们走了,我不清楚他们装某多少水泥;

8、被告人邢XX供述,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1、2点钟,金X打我电话说有一车水泥要送给我,每吨230元,我当时就答应了,说在货场等他。打电话时我听到旁边有其他人的声音,金X说是“汉吧”(苏XX)的儿子,我说这种事情知道的人越少越好,于是金X一个人开车送了一整车水泥,金X说有50吨,我看了一下,大概50吨差不多。几天后我给了金x元左右。当时水泥的市场价格在每吨330元左右,金X给我每吨230元,我清楚这车水泥肯定是他搞名堂拖来的。我当时只想赚钱,没有想到法律方面的利害关系。

三、2011年5月16日晚,金X驾驶“湘x”水泥罐车搭乘苏X至冀东公司,持作废的装某单装某了价值21750元的58吨“盾石牌”散装某泥后,未办理出厂手续,即将罐车驶离该公司。该公司门卫保安覃XX明知该车无出厂手续,仍将车辆放行。次日凌晨2时许,金X电话联系周XX,欲将所盗水泥贱价销售。周某知水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吨280元的价格予以贱价收受。所获销赃款16000余某庚,覃XX分得700元,余某庚被金X、苏X二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XX砖瓦厂仓库内库存的水泥照片证明了周XX砖瓦厂内库存散装某泥的状况;

2、被告人金x年5月17日至20日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金X于2011年5月16日23时36分与苏X通话联络,5月17日2时33分、6时21分、22分与周XX通话联络;

3、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起被盗32.5#散装某泥价值21750元;

4、被告人金X供述,2011年5月16日晚上11点多钟,我打电话约苏X冀东公司去拉一车不要钱的水泥,苏X答应了。我开湘x罐车接苏X上车后,苏X就给覃XX打电话,讲我们上冀东来了,到时候关照一下。到冀东后,苏X在车上睡觉,我去称重、拿装某单装某泥,同样乘装某工不注意,偷偷的将装某单又拿出来。之后到磅房称重,称重时又谎称装某了,要退些水泥去,先不急于开单,然后将车直接开到冀东门口,让覃XX直接放行出来。出来后先将苏X送回家里,再与易市冉家坪砖厂周XX联系,将该车水泥送到了周XX的砖厂。该车水泥有58吨,每吨280元左右,共卖了16000元,得钱后我给了苏X2、3千元钱;

5、被告人苏X供述,第三车是2011年5月17日凌晨搞的,那天晚上金X先打我电话,约我当天晚上再到冀东去搞车水泥,之后开车接了我。上车后我便给覃XX打电话,他恰好值零点班,我们上去是凌晨1点左右,出厂时我和金X同样用假单子冒充真单子递给覃XX,覃XX接过单子看都没看,直接将单子收起让我们的车出了大门。事后才知道金X将该车水泥卖给了周XX。卖了该第三车水泥后,金X才给我7000元左右,我给了覃x元,我实际上只得5000元左右;

6、被告人覃XX供述,2011年5月16日晚上11点半左右,苏X打我电话,说当天晚上他和金X两个人准备到冀东拉一车水泥出去,问我值什么班,我说值零点班,苏X讲那正好,我们1点钟左右上来装某泥,到时候你帮忙放行一下,我当时同意了。凌晨一点左右,金X、苏X开湘x罐车到了冀东公司。凌晨2点多钟,他们的车装某水泥开到了大门口。出门时,苏X又是用一张黄色的装某单冒充验斤单递到我手心里,尽管知道他们是搞冀东水泥厂的名堂,将一整车水泥偷运出去,我还是放他们的车出厂了。在他们的车子进去装某泥时,苏X把700元报酬先给我了;

7、被告人周XX供述,2011年5月17日凌晨1、2点左右,金X打我家里座机,要给我送一车水泥,他当时要370元一吨,我知道他的货来路不明,认为是搞他亲戚唐某才的名堂,只肯出280元每吨,他当时也没怎么讲,要我在彩色水泥厂旁边的电子磅站等他的车。经过磅,该车水泥好像是58吨,水泥一打完,我当即按每吨280元给他付了16000元。我当然清楚这车水泥有问题,但见这车水泥可以赚几千元的差价,就收购了。

四、2011年5月19日晚,金X驾驶“湘x”水泥罐车搭乘苏X至冀东公司,该公司装某工黄XX明知金X无装某手续,仍给其装某了价值18750元的50吨“盾石牌”散装某泥。尔后,金、苏二人未办理出厂手续,即将罐车驶离该公司,该公司门卫保安覃XX明知该车无出厂手续,仍将车辆放行。次日凌晨5时许,金X电话联系苏XX,欲将所盗水泥贱价销售。苏XX明知水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每吨200元的价格予以贱价收受。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余某癸的证言证明,湘x水泥罐车2011年5月20日2时30分进场装某32.5#散装某泥55吨,5时55分才通过磅房检斤,因提货单上不是我签字,我去查看该车,发现车子已离开厂区,7时许该车空车进入厂区。7时30分我在门卫查看该车出厂手续,发现没有出厂单,且不是经货车主车道出厂;

2、证人胡芳芳书写的证词证明,湘x水泥罐车于2011年5月20日凌晨2点10分进厂装32.5#水泥,检斤时该车司机对我说,先不要打单,看一下净重是多少。称重后,司机说装某了,要退,便将车开走了。

3、被告人苏XX砖瓦厂仓库内库存的散装某泥照片,证明了苏XX所购买盗窃水泥的状况及存放地点;

4、冀东公司装某、检斤单证明了湘x于2011年5月20日2时10分入厂装某泥,装某员是黄基林,8时32分检斤,装某泥55吨,承运司机是金X;并证明了装某、检斤单均一式四份,除客户留存外,冀东公司检斤员、监某员、装某员、门卫、司机均在上面签字或留存;

5、被告人金x年5月17日至20日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了,金X于2011年5月20日5时13分与苏XX联系销赃的事实;

6、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定[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该车被盗散装某泥价值18250元;

7、被告人金X供述,2011年5月19日晚上12点多钟,我开车从澧县返回新安,和苏X商量还想去冀东公司搞一车水泥,意见统一后,苏X便给覃XX打电话,覃XX告诉我们凌晨5、6点那段时间出去会好点。当晚2点左右我们将车开到厂门口,看到覃XX在那里值班,苏X下车去找覃XX,我将车开进厂装某泥,是黄XX装某。苏X回来说覃要求我们5、6点出去会安全某。水泥装某后我们在车上睡觉等时间,大概到了5点左右,我们开车到门卫处,苏X给了覃XX一张废票后我们开车离开了水泥厂。该车水泥当晚以200元/吨的价格卖给了苏XX。卸完水泥,我又开车返回冀东水泥厂,准备回磅称重,被保安和厂里的办事人员拦住了;

8、被告人苏X供述,2011年5月20日凌晨1点左右,金X和我商量到冀东去搞车水泥出来,我随即给覃XX打电话,覃XX说凌晨5、6点钟左右才开始收票,要我们等到那时再出去。于是我和金X2点多钟开车到冀东去,装某水泥后在车上休息,到五点多钟发车出厂,同样是用装某单冒充验斤单出的厂。之后金X和我父亲联系,将水泥拉到了我父亲的厂里。天亮后,金X将车开到冀东水泥厂去回磅称重,被冀东水泥厂发现并报案。该车水泥按50吨计算,每吨200元,我父亲还没有付钱。此次的装某工是黄XX,金X告诉我每车给黄x元钱;

9、被告人黄XX供述,我第二次给金X的罐车装某泥是2011年5月20日,那天我当零点班,金X和一个高某子年轻人开车来了,年轻人没下车。凌晨2点我给他装某水泥,我知道这车水泥他也是准备偷运出去,打掉后再回来直接退皮说没装某泥。金X凌晨5点才出厂,7点回公司,后被发现了。我只给金X装某二车水泥,此次装某泥时我要金X给我还钱,金X答应这车水泥卖后和我结账,但他这次被抓住了;

10、被告人覃XX供述,2011年5月20日凌晨,苏X打我电话说还想偷运一车水泥,凌晨1、2点钟,苏X和金X驾驶水泥罐车进入水泥厂,随后苏X朝门卫走来,我走过去和他会合,说这几天厂里查得特别紧,要他们不要继续搞了,苏X说没事,各方面都打点好了,我见他这样说,就答应了,告诉他们5、6点出去方便点。到了5点钟左右,我在门卫上班,苏X他们将车开到门口,苏X递给我一张废票据,我收下后放他们走了。因为他们出厂时天已大亮,这次没有收他们的钱。过了一会,金X又开着罐车朝水泥厂开来,开到过磅的地方之后调头准备出厂,门卫内厂方的工作人员说这个车有问题,将车子拦住了;

11、被告人苏XX供述,2011年5月20日凌晨4、5点钟左右,金X打我电话问我要不要水泥,恰好我的砖瓦厂需要水泥,我就答应了。十来分钟后,金X就将他的罐车开到了我的厂门口。开门时我发现罐车是从冀东水泥厂方向开过来的,我就知道水泥是从冀东水泥厂偷运出来的,当时我儿子苏X也在车上。该车水泥有50吨左右,和金X并讲好了200元/吨,还没有结账。金X给我保证,出了事,他绝对不把我讲出来,另外看到水泥太便宜,有利可图,就动了心,冒险收了水泥。

经审理再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金X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伙同他人盗窃冀东公司水泥的全某犯罪事实。2011年5月26日、31日、6月20日、9月22日,被告人苏X、苏XX、黄XX、邢XX、叶XX先后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某犯罪事实。被告人覃XX、周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各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其各自的归案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2011年5月20日12时许,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接冀东公司监某岗位员工余某癸电话报警称:2011年5月20日凌晨,有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水泥罐车未按规定出厂,怀疑可能偷运了一罐车散装某泥,该厂已将车辆和司机暂扣。接警后,该所民警迅速赶往现场将司机金X带回派出所盘问,经审查,金X主动交待了四次盗窃冀东公司水泥的犯罪事实;2011年5月26日,苏X、苏XX父子主动到新安派出所投案,苏X主动供述了伙同金X、覃XX共同盗窃冀东公司散装某泥四起的犯罪事实,苏XX主动供述自己于2011年4月中旬某日、5月20日两次低价收购金X所盗散装某泥的犯罪事实;2011年5月26日,该所将覃XX抓获归案,经讯问,覃XX对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1年5月31日,黄XX主动向新安派出所投案,供述自己二次明知金X持作废的票据仍为其装某水泥的犯罪事实;2011年6月20日,邢XX主动到新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低价收购金X散装某泥的犯罪事实;2011年9月22日,叶XX在其所在村的治安主任陪同下主动到新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综合证据如下:

1、冀东公司水泥价格表证明,2011年3月15日起,冀东公司PC32.5#散装某泥价格为345元/吨;2011年5月3日起,冀东公司PC32.5#散装某泥价格为375元/吨;

2、冀东公司保安值班表证明,2011年5月16日-19日,被告人覃XX均值晚班;

3、被告人金X、苏X、覃XX、黄XX、叶XX、苏XX、周XX、邢XX的常口信息表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苏X利用被告人覃XX门卫、被告人黄XX、叶XX装某水泥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冀东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苏XX、周XX、邢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X、苏X、覃XX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黄XX、叶XX均起了次要作用,均是从犯。被告人金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因形迹可疑,在司法机关盘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多次职务侵占,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苏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多次职务侵占,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覃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多次职务侵占,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叶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XX、邢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金X的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苏X的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覃XX的辩护人王某某、陈某己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金X、苏X、覃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X、苏X、覃XX、黄XX、叶XX、苏XX、周XX、邢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金X、苏X、覃XX、黄XX、叶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金X、苏X、覃XX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黄XX、叶XX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苏XX、周XX、邢XX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金X、苏X、黄XX、苏XX、邢XX、叶XX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覃XX、周XX还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金X、叶XX还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覃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苏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黄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叶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苏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八、被告人刑承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各被告人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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