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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现任正阳县电业局岳城供电所安全员。住(略)。

辩护人杨某某,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1月开始任正阳县电业局岳城供电所安全员,在此期间,黄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2011年4月26日在发现于某某,于某1等违法建房户所建房屋处在10千伏高压线保护区内的情况后,在给于某2、于某3送达的安全监察通知书上有于某2、于某3签字,但内容空白,致使检查流于某式,没有及时采取断电的制止措施,并且在日后巡查中没有对这几家建房户违法用电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导致在2011年4月27日下午,李某某在于某1二楼上铺楼板时触到房屋东侧的10千伏高压电线当场中电死亡的严重后果。

2011年5月18日,黄某到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如实交代了他在汝南埠镇X村于某1等几家违法建房户在建房过程中一施工人员被高压线打死的事故中存在失职问题。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于某1、于某某、于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在发现于某1等人违章建房后进行了通知,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于某勇、于某1、于某4、于某2、于某3、管某、刘某、徐某某、李某某、李某2、李某3、李某4、黄某的证言、电力设施安全告知书和安全监察通知书、送达给于某2、于某3的安全监察通知书、证明和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和岳城电管某人员分工情况表、照片一组、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对于某1违法建房的行政处罚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农电工岗位职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正阳县电业局岳城供电所的安全员,不认真履行其岗位职责,检查流于某式,造成违章施工的行为发生,且发生一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某辩称被告人黄某在发现于某1等人违章建房后进行了通知的意见,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于某1、于某2、于某3三人都签署了名字,在三人的安全监察通知书上,虽然仅有于某1一人的有时间和具体内容,而于某2、于某3安全监察通知书上既无时间也无内容,但可以说明黄某等人在事故发生前告知过违章建房户,对该点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某某辩称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鉴于某害人亲属民事部分得到了赔偿,结合黄某的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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