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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乙与陈某、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乙,女,汉某,

被告陈某,女,汉某,

被告陈某,女,汉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原告沈某乙与被告陈某、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独任审判,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20时40分,被告陈某驾某豫x号丰田越野车在商丘市X路应天花园东门口与原告驾某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查,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案件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行某、驾某,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某资格;2、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施术记录和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8490.5元;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4、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25元;5、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共计8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6元;7、户口本、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应按城镇标准赔付;8、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及险种。

被告陈某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金应按责任划分,且被告在事故科交纳押金8000元,超出被告赔偿部分的押金,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系车辆借用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有其担责,被告陈某有合法的行某、被告陈某有合法的驾某,因此陈某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陈某身份证、驾某、肇事车辆行某,证明被告陈某具有合法的驾某资格,肇事车辆经年检质量合格;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事故押金收条,证明被告陈某在事故科交纳事故押金8000元;4、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提供合法行某手续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结算单和部分门诊票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9月22日的门诊票据及9月27日的充值卡的异议为,原告已治疗终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8月26日恒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的异议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依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外购药物须有主治医生出具证明,该三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原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3的异议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7日内作出决定,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程序并不违反相关规定,鉴定内容分析说明理由充分,结论明确,且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自愿放弃,此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异议为鉴定内容无法显示鉴定车辆系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由事故大队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事故车辆损失情况所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予以采信;对证据6交通费的异议为数额过高,与住院时间不符,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对证据7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对其余6份证明的异议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几份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认为,该几份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居住及其收入情况,但能证明原告几年来在城市务工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陈某、陈某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31日20时40分,被告陈某驾某豫x号丰田越野车从应天花园出来由西向东行某至归德路应天花园东门口左转弯进入归德路时与沿归德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某的原告沈某乙驾某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被告陈某驾某机动车上道路行某,观察不周,和原告沈某乙驾某非机动车未分道行某所造成的,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乙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8317元,期间一人护理。2011年11月1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2011年9月27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作出豫万评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25元,原告共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在事故科交纳事故押金8000元,原告从中支取70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丰田越野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系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1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交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918元,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交纳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费137.7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沈某乙系农村居民,但几年来一直在城市务工,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原告有一女儿沈某乙雯,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与原告沈某乙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的所有人虽为被告陈某,但其将车借与有合法驾某资格的被告陈某,被告陈某的借车行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因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履行某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赔付标准,因其在城市务工,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城市相关标准,但其未举出几年来在城市居住生活的合法有效证据,伤残赔偿金仍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原告沈某乙的医疗费按票据为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30元/天=930元,营某为31天×10元/天=310元,误工费为x.26元/年÷365天×94天=4102.6元,伤残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10%=x.5元,原告住院期间遵医嘱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x.26元/年÷365天×31天=1353元,抚养费为3682.21元/年×9年×10%÷2=1657元,车辆损失为425元,司法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在事故中自身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55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1元、财产损失为425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57元、伤残赔偿金x.1元、财产损失425元,综上,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款x.1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因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赔偿原告该损失的70%即800元×70%=56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事故科支取费用7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某7000元-560元=6440元,此款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的赔付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乙各项损失计款x.1元(其中:x.1元支付给原告沈某乙、6440元支付给被告陈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某原支行,账号:(略)。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原告沈某乙承担350元,被告陈某承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本判决书副本六份,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君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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