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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白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9年8月5作出(2009)白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刑事部分予以维持;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白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某系阮某妻弟、汪某某舅舅,阮某是汪某某的二姨夫。2008年11月中旬,汪某某曾向阮某提出帮阮某买一辆便宜的旧摩托车,阮某表示同意。2008年11月20日,汪某某将自己从河南人姚玉顺手中以300元购买的一辆鄂x号二轮摩托车骑至阮某家,将车辆及钥匙交给了阮某,告知阮某购车款是500元。阮某表示当时无钱到下半年再支付车款,汪某某表示同意。2008年11月23日,王某和阮某一起在冷水镇X村他人处务工,傍晚,王某向阮某提出借车回家取衣物,并在阮某家桌子上拿走摩托车钥匙骑摩托车回家。当王某驾驶该车行至316国道1721公里+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许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许某雄)相撞,造成王某、许某、许某雄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许某经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原告人许某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x.39元;在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755.98元。白河县公安局鉴定许某伤情为重伤;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重型颅脑损伤,智商检测为68,属轻度智力损伤,伤残属八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人另支付交通费652.50元、鉴定费550元、打印费2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11月26日给付许某10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摩托车行驶证上的注册车主系河南人姚玉顺,经本院调查,无法查明姚玉顺的真是居住地和具体下落,审理中原告人许某表示不要求行驶证上的注册车主姚玉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摩托车自2007年至2009年连续三年未进行年检,车辆行驶证在事发之后由汪某某提交到公安机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为个体司机,白河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给其颁发“公路货运”营业执照,2008年1月至11月许某在白河县能胜采矿队运输矿石并按月领取运费。其有兄弟姐妹六人,父亲许某德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张才秀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

上述案件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有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1份、现场勘查记录1份、案件照片8张、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2008年11月23日无证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于316国道1721公里+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人许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许某雄)相撞,被告人王某未遵守靠右通行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许某无责任的事实经过。

2、原告人许某提供的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住院日志7份,出院记录1份,十堰市太和医院医疗费用票据12张,白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7张,交通费票据49张,鉴定费票据份,打印费票据1份。证明许某伤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许某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x.39元;在白河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755.98元。另支付交通费652.50元、鉴定费550元、打印费200元的事实。

3、原告人许某提供的本人驾驶证、农用运输四轮车行驶证(车主为朱良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被保险人由朱良树变更为许某)和由许某交纳的保险费发票2份、许某的公路货运营业执照、白河县能胜采矿队准运证、白河县能胜采矿队2008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白河县X村委会证明及本院调查证人许某雄(能生采矿队股东)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许某属个体司机,受伤前一直从事运输业的事实。

4、原告人许某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意见书1份,家庭成员户籍登记卡三份,证明许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以及有父母和兄弟姐妹共六人的案件事实。

5、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车辆注册车主姚玉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白河县公安局上网查询回复、原告许某的申请及其在本院的谈话笔录。证明肇事车辆侧注册车主姚玉顺与公安部门上网查询的结果不符,无法查明该车主的真实身份和详细地址以及原告人许某书面表示不要求姚玉顺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系汪某某购买,暂时寄存在阮某家,王某骑走该车时阮某不知晓,阮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系汪某某购买后转卖与阮某。理由为:汪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在公安机关和7月24、11月20日在本院均陈述:1、因汪某某在车行工作,就向其姨夫阮某提出帮阮某买一辆便宜的二手车,阮某表示同意。2、此前汪某某以300元购买鄂x号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送到阮某家,说明车款为500元,阮某说下半年有钱再付车款,汪某某表示同意。3、该摩托车及车钥匙已交付阮某,并将车辆停放在阮某家屋檐下。而且阮某在庭审中开始辩解该车时汪某某寄存他家的,不是自己购买的,后经当庭提示要如实陈述时,阮某又认可汪某某所述真实。同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买卖以交付而生效。本案肇事车辆及车钥匙汪某某已交付给阮某,车辆未付不影响二人车辆买卖口头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如果汪某某将摩托车寄存在阮某家,不会将车钥匙也一并交给阮某。因车款未付,汪某某将摩托车行驶证未交给阮某也符合常理。故阮某辩解摩托车不是从汪某某处购买的意见不予采信。

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当日骑走该车时阮某不知晓。但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7月6日、2009年8月3日在本院陈述,出事那晚,王某向阮某提出用这辆车回纸坊拿几件衣服,阮某说天黑了不让王某回,但后来王某还是骑车走了,结果在路上出事了。而阮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对王某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故对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解被告人王某骑走该案肇事车辆未经阮某知晓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的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身体受到损害,应依法赔偿许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阮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无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借用车辆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因其未妥善管理本案肇事车辆及钥匙,应负本次事故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购买未进行年检的车辆,又将该车转卖与阮某,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许某表示不要求行驶证上的注册车主姚玉顺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人许某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原、被告人的质某意见以及本院采纳认定的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x.37元、交通费652.5元、鉴定费550元、打印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护理费1076元、残疾赔偿金x.2元(3136元/年×20年×31%=x.2元),误工费x元(交通运输业x元/年÷365天×128天),其赔偿项目和金额有相关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681.75元,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6454.50元(其父许某德生活费为2979元/年×8年÷6人=3972元,其母张才秀生活费为2979元/年×5年÷6人=2482.50元)。3、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被告人王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4、原告人主张的伤情(重伤)鉴定费200元和后续治疗费x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7元。被告人王某已支付1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各项经济损失x.57元(已冲减被告人王某先行支付的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上诉提出,原判让其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阮某、汪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造成被害人许某身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购买未进行年检的鄂x号二轮摩托车转卖给阮某,阮某又将该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王某驾驶而发生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某、阮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上诉人阮某上诉提出,原判判令其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之理由,经查,汪某某曾陈述,阮某曾让其给买摩托车,并将肇事摩托车交给阮某;王某在2009年8月3日庭审中供述,“当时车放在阮某的房檐下,晚上(事发当晚)用车时我也给他说了,我在堂屋桌上拿的钥匙”。阮某在庭审中亦承认汪某某、王某讲的正确,只是强调说“他(汪某某)交给我(车)时当天下着雨,我还说车没有手续,他也没有说给多少钱”。故阮某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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