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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7岁。2011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高颖、郑某(二人均已判刑)张某、张某、王耀普、李冰(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被害人金X的渔场,以给高颖之父看病为由向金X要盖房的款项。双方发生纠纷,后几人强行用汽车将金X带到本市X区吕庄一沙坑内,对金X进行殴打,并限金X3日内交出现金3万元,后几人离开,金X报案。后经法医鉴定金X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颖、郑某、王耀普的供述;被害人金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法医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张某乙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付素芹

审判员:张某兴

审判员:康刘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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