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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孙某、郑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卫某、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某,1

原告郑某,女,汉某,

原告郑某,女,汉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被告卫某,男,汉某,

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某、孙某、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被告卫某、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君华、田静、黄清培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司机陈卫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满载货物由云南往山东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40分途径剑河县X村翁秀南下坡右转弯路段处时,致使车辆冲出道路X路肩后翻覆,造成郑某奎被摔出车外,其上胸部及头部被仰翻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压住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郑某奎生前系交某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贵州省剑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剑公交某字【2011】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奎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款38.5万元。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贵州省剑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出具的剑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2、剑河县公安局交某大队关于郑某奎死亡情况的补充说明;3、照片两张;4、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单二份;5、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二份;据此证明:(1)、2011年4月4日,司机陈卫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径剑河县X村翁秀南下坡右转弯路段处时,致使车辆冲出道路X路肩后翻覆,造成郑某奎被摔出车外,郑某奎的上胸部及头部被仰翻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压住当场死亡,(2)、车辆翻覆导致死者郑某奎被甩出车外后,已经由乘车人转化第三者的身份,后又被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压住上胸部及头部而死亡,应按照第三者进行赔偿,(3)、经交某部门认定,司机陈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奎无责任,(4)、司机陈卫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5)、本案实际车主为被告卫某。第二组证据:1、死者郑某奎尸体检验报告;2、死者郑某奎尸体火化证明;3、死者郑某奎及三原告的户口簿;4、山东省威武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1)、死者郑某奎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其家庭成员有:配偶孙某某、女儿郑某、母亲郑某,(2)、死者郑某奎的父亲郑某元已于1996年因病去世,母亲现年78岁,死者郑某奎生前共兄妹五人。第三组证据:交某票据21张,据此证明原告在处理郑某奎的丧葬事宜中实际支付的必要的交某用为1211元。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辩称:1、保险人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而不承担商业险责任;2、保险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3、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五)、(七)项第六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4、保险公司没有过错,本案是侵权之诉,依据合同条款,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据此证明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险应免责。

被告卫某辩称:诉状称死者郑某奎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不属实,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卫某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属实,但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第二被告,运输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应由第一被告在各项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某证据材料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卫某是实际车主,其所购买的车辆在我公司挂靠经营,运输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每年2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三原告所提交某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4、5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1、2、3、4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某第一组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异议理由为该证据与事故认定书以及尸检报告相矛盾,且系单方调取,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死者郑某奎的死亡情况补充说明系处理此事故的交某部门出具的证明,且加盖有单位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提交某第一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的异议理由为该照片未显示调取时间,认为系人为挪动后拍摄的,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客观说明了该证据的来源,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某第三组证据交某票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三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提交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此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经核查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4日,司机陈卫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式牵引车及豫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满载货物由云南往山东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40分途径剑河县X村翁秀南下坡右转弯路段处时,致使车辆冲出道路X路肩后翻覆,造成事故车驾驶人陈卫某及乘车人郑某奎被摔出车外死亡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剑河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的剑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卫某醉酒后驾驶轮胎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下坡转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冲出公路翻覆肇事,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司机陈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奎无责任。2011年4月30日交某部门又对该事故作出关于郑某奎死亡情况的补充说明认定:乘车人郑某奎被摔出车外,郑某奎的上胸及头部被仰翻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压住当场死亡,后经法医检验鉴定郑某奎系生前交某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卫某,2010年5月18日,被告卫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该车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经营,被告卫某每年交某经营费用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交某交某险保险费4480元,豫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某交某险保险费13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豫x重型半挂牵车交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9417元,保险限额为50万元,豫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947.7元,保险限额为5万元,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死者郑某奎生前系城镇居民,其家庭成员有:配偶孙某某、女儿郑某、母亲郑某,生前兄妹五人,父亲已于1996年去世。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的亲属郑某奎事故发生前虽系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肇事车的车上人员,但其是在事故发生时被仰翻的车辆甩出车外后由该肇事车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时,郑某奎与该肇事车的身份关系发生了变化,郑某奎被从车上甩出后,不再是车上人员,而是转化成了交某险中的第三者,故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辩称本案死者郑某奎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此,交某险的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某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的情况下,才能对交某险予以免赔。此原则也符合交某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某险的公益性质,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该被告以本案肇事司机系醉酒驾驶且驾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免责的理由不属免责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交某险的赔偿限额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某作为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的被挂靠单位虽对肇事车辆存在管理不当之责,但与死者存在的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三原告主张的交某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豫x号和豫x号投保的交某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共计22万元,包含的项目有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交某、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以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本案三原告亲属郑某奎的丧葬费为(x元/年÷12)×6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为20年x.26元/年=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年×5年÷5人=3682.21元;交某酌情支持1000元;鉴于本案交某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郑某奎死亡的严重后果以及侵权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上述费用共计x.91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某某分公司在交某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22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郑某、郑某损失计款22万元。

案件的受理费7080元,原告承担2480元,被告卫某承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某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某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君华

审判员田静

审判员黄清培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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