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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自从前夫去世后,家庭负担较重,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根据原告要求的条件,被告到原告家生活。被告承诺其承担原告家庭一切负担。2007年5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但被告来原告家后与婚前所述判若两人、口是心非、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啥也不管。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充耳不闻,导致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孩子们对被告极为不满,引起家庭矛盾。2008年春节,原告同二个儿子到深圳打工,被告在家无所事事,非让原告回来。2008年收麦时,原告赶回温县后,让被告去外打工,但其只干二个月就与原告生气不再干了。被告感到在原告家无法生活,随于2009年9月23日将自己东西全部带走离开原告家,同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由于被告所作所为导致家庭矛盾加剧,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有名无实。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前虽未建立感情,然而已形成事实婚姻,并和和睦睦过了两年多,说明夫妻感情还是存在的,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被告将原告家上房楼上四间墙进行粉刷,并购买地板砖、水泥、沙等共花被告款x元。本月至年底被告在医院打工所挣5500元又给了原告。2008年正月初七,原告和其儿子去深圳打工,被告留在原告家,家里老小,由被告一个人照顾,还得照料家中承包的四亩田地。原告从深圳回来后,被告又去鞋厂打工,所挣的900多元工资又全部交给了原告。之后,原告姐姐给原告打来电话,让原告去陕西相亲,原告就提出与被告离婚。2009年8月(阴历),原告儿媳产生住院,被告在家中收晒棉花,原告让被告一天把四亩地的棉花摘完,摘不完回来给被告算帐,被告一气之下当天回到自已老家居住。以后被告多次回原告处,原告不让被告进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某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某意见: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2、证人黄某军的出庭证词,证明原告和被告没有出现吵架或打架的严重现象,只是常有拌嘴,小摩擦不断发生的情况。生气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懒而引起的。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质某某,有异议,收麦、收秋时候被告都在地里干活。

3、证人黄某德的出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有时吵嘴,但没有发生打架的情况。原告的小孩出门打工,借被告钱,还得打欠条,所以原告的小孩看不起被告,撵被告走,被告平时也不勤快。

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证人石全义的出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证人称原、被告结婚太草率,双方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时常拌嘴。原告儿子结婚时被告未给原告儿子钱,所以原告及其儿子对被告极其不满。2009年摘棉花时,原、被告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再未回原告家。

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某意见:

1、2007年10月证人春旺出具的证明条一张;

2、2007年12月证人黄某高出具的条据一张。

证明原告的上房楼房四间房粉刷时所花费的钱是用被告的款支付的。

原告质某某,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证人黄某德出庭已证明上房的粉刷等,都是原告拿的钱,由被告去算帐的情况。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结合庭审情况以及证人的出庭证词,原、被告虽然经常拌嘴生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经常出现大吵大闹甚至发生打架等严重现象,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这些事实反映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所提供的三个证人证词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二张证明条,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某,且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的确认,故不予分析。

根据以上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前夫死亡后,2007年4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2009年阴历8月,因生活和家庭琐事,吵嘴生气,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到自已家居住至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属于再婚(被告属第一次婚姻),虽然双方婚后为生活和家庭琐事曾吵嘴生气,但考虑双方年龄较大、原告与被告再婚时间长达三年多、双方组合成家庭不易等实际情况,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双方已经产生一定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小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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