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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乙与被告覃某、傅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又名梁X),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原告梁某乙,女,汉族,(略)人,现住(略)。

原告梁某乙,男,汉族,(略)X镇。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傅某,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

诉某代表人梁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乙与被告覃某、傅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羡光、被告覃某、傅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及被告傅某、被告华安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某,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3日16时10分,三原告的亲人潘振清在(略)北环大道X号门前路X路时,被被告覃某驾驶被告傅某所有的桂x号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潘振清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振清被送(略)人民医院住(略),2011年5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振清不承担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桂x号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445.9元,处理后事故误工费573.3元、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17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某x.61元。

被告覃某辩称,原告所诉某事故是事实,但我方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按保险责任赔偿。

被告傅某辩称,是被告覃某借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傅某的请求。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的损失计算不合某。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某约定承担责任。

综合某、被告的诉某,本案争议焦点是:1、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某合某;2、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3、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等,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潘振清的关系。

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情况。

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保险的情况。

4、(略)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死亡记录以及承诺书、收条等,证明原告的亲人在入院后用去的医疗费用及死亡的事实。

被告覃某、傅某提供有住院预交金收据、收条各1份,拟证明在事故后支付部分医疗费给原告。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桂x号车保险事实和保险责任。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阅了交警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中询问覃某的笔录,2011年5月23日与2011年6月6日的笔录中覃某均陈述其是替傅某开车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证据2被告覃某、傅某认为潘振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票据不能证实其医疗费用开支情况。对被告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某、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交警职能部门根据现场调查分析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某、合某,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中的票据客观存在,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23日16时10分,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仓栅式货车在(略)北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于北环大道X号门前路段与横过公路的潘振清发生碰撞,造成潘振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振清被送至(略)人民医院住(略),2011年5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x.91元,自购抢救治疗用药丙种球蛋白、人血白蛋白,用去费用6600元。被告傅某已预支医疗费4500元、丧葬费x元共x元给原告。事故经(略)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振清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梁某甲是潘振清丈夫,梁某乙和梁某乙是潘振清的子女。

桂x号仓栅式货车是被告傅某所有,被告覃某是傅某雇请的司机。该车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华安梧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

诉某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1)岑民初字第738-X号民事裁定,对属被告傅某所有的桂x号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潘振清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形成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某、合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覃某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某是被告傅某的雇员,赔偿责任应由傅某承担,被告覃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傅某辩解是覃某借用其车辆,因事发后公安机关询问覃某的笔录足以证实覃某是替傅某开车的,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点后面数不计):1、医疗费。有医院及医生的证明,共是x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潘振清抢救期间住院7天,按每天40元计是280元。3、护理费。住院7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60.74元计是425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按3人3天计是547元。5、死亡赔偿金:死者潘振清是非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x元×20年=x元。6、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是2653.5元×6月=x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某亲人住院和处理事故的需要,本院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亲人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被告辩解覃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因刑事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不等于民事责任的免除,原告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某案情况本院予以支持x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某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某、合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梧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傅某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x元,应由被告华安梧州公司在强制险内先予赔偿x元,余下的x元由被告傅某承担,扣减被告傅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乙;

二、由被告傅某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乙;

三、被告覃某对上述第二项被告傅某应赔偿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某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某:(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某受理费7181元(缓交)减半收取3591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覃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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