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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诉被告杨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廖X,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杨X,男。

原告马X诉被告杨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3月23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被告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女儿杨XX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女儿杨XX实际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实际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500元。考虑到女儿实际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女儿本人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女儿杨XX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女儿杨XX抚养费1,500元。

被告杨X辩称,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女儿监护权归被告,但原、被告私底下另行约定女儿实际和原告生活,该状况一直比较平和地维持着,希望考虑到女儿青春期以及初中学业繁忙的情况,维持现状。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成天打网络游戏不利于女儿的学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XX。2009年3月26日,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女儿杨X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支付女儿杨XX抚养费500元。但当日签署调解书后,原、被告自行签订了承诺书,约定杨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杨XX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X市X区X路X弄X号X室。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女儿杨XX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女儿杨XX抚养费1,500元。

另查,杨XX到庭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400余元,2010年3月以前的抚养费已付清(包括3月份)。

上述事实,有(2009)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承诺书,被告的银行存折明细表等及原告、被告、杨XX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虽然在本院主持调解下约定女儿杨XX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嗣后双方另行约定杨XX随原告共同生活,且杨XX实际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杨XX现已满十周岁,本人亦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杨XX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根据本院查明被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目前本市实际生活水平和杨XX目前年龄段学习和生活的实际需要,被告给付杨XX的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之女杨XX从2010年3月起随原告马X共同生活,被告杨X从2010年4月起按月给付女儿杨XX抚养费人民币900元,至杨XX18周岁时止;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薛磊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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