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0年10月出生,黎某,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五指山市X镇毛兴管区X村人,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51年出生,黎某,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五指山市X镇毛兴管区X村人,住(略)。系被害人王某的母亲。
共同诉讼代理人卓时勇,五指山市X镇企业服务中心干部。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某,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五指山市X镇X村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9月1日向五指山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卓时勇,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黎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4年8月24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王某丙同其胞弟王某坚和同村的王某戊、王某丁等人到五指山市X镇思情卡拉OK厅唱歌、喝酒。被害人王某和毛阳镇X村的青年当晚也在该卡拉OK厅消费。晚上11点多钟,王某走到被告人王某丙所坐的茶座,在王某胞弟王某坚的身边坐下,并叫王某坚给他买啤酒或给钱,王某坚说没钱。遭到拒绝后,王某就从茶桌上拿起一个啤酒杯击打王某坚的右眼角,后转身离开。被告人王某丙见胞弟被打,非常恼火,就拿起一个啤酒瓶往王某的后脑部击打一下,王某当即倒地,被告人王某丙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系左顶部受到钝性暴力打击,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丙犯罪后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致其儿子王某死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运尸费、购买棺材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费、死亡补偿费等(略).9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运尸费发票、村委会的证明及有关白条收据等。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按判决赔偿。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王某丙同其胞弟王某坚和同村的王某戊、王某丁等人到五指山市X镇思情卡拉OK厅唱歌、喝酒。被害人王某和毛阳镇X村的青年当晚也在该卡拉OK厅消费。晚上11点多钟,王某走到被告人王某丙所坐的茶座,在王某胞弟王某坚的身边坐下,并叫王某坚给他买啤酒或给钱,王某坚说没钱。遭到拒绝后,王某就从茶桌上拿起一个啤酒杯击打王某坚的右眼角,后转身离开。被告人王某丙见胞弟被打,非常恼火,就拿起一个啤酒瓶往王某的后脑部击打一下,王某当即倒地,被告人王某丙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系左顶部受到钝性暴力打击,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丙于2004年9月1日向五指山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2、证人证某。王某坚证实,他和村里的人在思情卡拉OK厅喝啤酒时,有一个青年过来叫他买啤酒或给钱,他说没钱,那青年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杯击打他的脸部流血,他一下子晕过去了,醒来时,其他人已不在,他马上逃出来。王某丁、王某戊、林某某等人均证实,案发当晚,他们村里几个人在思情卡拉OK厅喝啤酒、唱歌时,有一个青年过来叫王某坚给他买啤酒或给钱,王某坚说没钱,那青年从桌上拿起一个啤酒杯击打王某坚的脸部,那青年打完转身离开,王某坚的哥哥看到这种情况就拿起一个啤酒瓶往那青年的后脑部击打一下,那青年就倒在地板上。王某东、王某坚(牙开村)均证实,案发当天晚上,他俩和王某一起在思情卡拉OK厅喝啤酒,王某去对面一桌敬酒,突然听到玻璃瓶碎了的声音,接着看到王某倒在桌上。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记录了案发的位置和具体情况。经被告人王某丙辨认无异。
4、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系左顶部受到钝性暴力打击,致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此外,还有王某戊、王某丁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丙的投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被打后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17.94元;被害人死后尸体被运回村里花去运费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被害人各花去3天的时间,为安葬被害人花去一定的费用。此事实,有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村委会的证明书、运尸的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无视国法,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王某丙犯罪后尚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及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之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丙的行为既造成被害人死亡,也给被害人的家人造成经济损失,故除了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丙赔偿医疗费、运尸费、购买棺材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费、死亡补偿费等(略).94元,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各项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2617.94元、运尸费600元,有事实和单据证实,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共120元过高,根据海南省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农民,其年平均工资为4762元,二人各误工三天,其误工费应为:4762元÷365天×6天=78.3元,其要求超出部分,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过高,根据有关规定,被害人死亡补偿20年,被害人为农民,农民年均纯收入为2588元,死亡补偿费应为:2588元×20年=(略)元,其要求超出部分,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丧葬费(略)元和购买棺材费等1600元,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这些项目来看,都是属于丧葬费的范畴。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提出丧葬费明显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其丧葬费应为:(略)元÷2=5198.5元,其要求超出部分,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其亲属来参加丧礼的车票164元,据理不足,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略)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王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略).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略).74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所判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00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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