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三亚地方税务局,住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海南三亚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冼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三亚地税局)及第三人海南三亚腾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纳税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亚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于200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7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杨某某、三亚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波、林某某,腾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三亚地税局作出三亚地税发(2004)X号《关于杨某某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认定杨某某在以茂名建总三亚工程处名义承建腾龙三龙公寓A、B楼工程中,未缴营业税、教育附加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略).84元,滞纳金(略).78元,总计(略).62元,限杨某某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到三亚地税局缴纳入库。杨某某不服X号决定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X号决定。
原审裁定认为,杨某某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杨某某上诉称,腾龙公寓工程税款税务局关于1993年已经委托腾龙公司代扣代缴,杨某某不是该工程的纳税义务人,且超过追征期限,因此,X号决定对杨某某是处罚行为,不应当复议前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审理。
三亚地税局答辩称,杨某某是腾龙公寓工程纳税义务人,X号决定责令杨某某交纳应缴税款和滞纳金,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杨某某应当先向税务局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杨某某和三亚地税局因X号决定责令杨某某交纳应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行政争议,属于该条规定的需先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纳税争议案件。杨某某未经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纳税期限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均属于纳税争议。杨某某认为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超过追征期限,据此否定本案属纳税争议性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林某冰
代理审判员郑月涛
二OO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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