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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重庆市X区分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57岁。

被告重庆市X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

负责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五四XX号XX广场X座XX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重庆市X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某某区分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被告工商局某某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李某驾驶的渝x轿车,沿武仙路行驶至武仙路杨叉岭加油站路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渝x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使摩托车受损,后经协商解决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修车费及手机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630元。

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重庆市X区分局的渝x轿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属实,对事实部分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过高,没有在公司的指定地点修理,当时搞了车辆损失确认书,应以确认的为准。手机当时没有确认,是否损坏不清楚。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工商局某某区分局辩称,同意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被告李某驾驶属被告工商局某某区分局所有的渝x轿车,沿武仙路行驶至武仙路杨叉岭加油站路段时,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渝x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1日,武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负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渝x摩托车受损后,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该车辆保险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损失修复需960元,并指定地点修复。但张某乙自已在何刚修理厂修复用去配件费和修复费1540元,更换手机显示屏用去90元,共计人民币1630元。

另查明:工商局某某区分局所有的渝x轿车,在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李某系工商局某某区分局干部,有驾驶公车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被告李某提交的驾驶公车许可证;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渝x轿车系工商局某某区分局所有。李某是被告工商局某某区分局干部,有驾驶公车许可证,造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某某财保重庆分公司系渝x轿车所投“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但是诉讼费不在“交强险”所承保的范围内。原告的请求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不合理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的渝x摩托车受损后的修理费96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害赔偿金2000元内予以赔偿96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市X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克权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国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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