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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呈贡县X乡马金铺大石头山。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36岁。

委托代理人张向云,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驰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10)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1日,吴某与锐驰混凝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吴某购买车号为云x的混凝土搅拌车给锐驰混凝土公司使用,租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每月租金2万元,租金于每月的1-10日由锐驰混凝土公司付给吴某,合同期满的2010年3月31日止,锐驰混凝土公司付给吴某租车款x元。吴某认为,锐驰混凝土公司租用云x的混凝土搅拌车25个月,应付租金5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锐驰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还清拖欠的租车费用,共计x元正;2、由锐驰混凝土公司支付拖欠租车款按每天3%的滞纳金作为罚款。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租用(赁)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用合同是否对租金因养某用等问题发生变更,锐驰混凝土公司是否应按双方签订的租用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该合同权利及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第一条确定的义务,锐驰混凝土公司是否垫吴某交纳该费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用(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觉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锐驰混凝土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租金已变更为每月x元的主张及已经代吴某交纳了该合同确定的由吴某支付的所租用车辆的养某、保险费和车船使用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吴某请求由锐驰混凝土公司支付拖欠租车款按每天3%的滞纳金作为罚款的诉讼请求,亦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证市场的交易安全,双方应自觉履行自己签订的租用(赁)合同,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锐驰混凝土公司在判决生效的十日内支付吴某的租金x元;二、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5元,由锐驰混凝土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锐驰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吴某购买搅拌车(车号为:云x)给锐驰混凝土公司使用,租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共25个月,租金为2万元/月,共计50万元;双方约定的租金x元中包含了搅拌车的使用费、养某、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2009年,国家出台新政策,取消搅拌车的养某,因此,双方的“租金”x元相应的减为x元,此后,锐驰混凝土公司向银行卡逐月存入x元,吴某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搅拌车养某、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应当由吴某来交纳,但实际上,因搅拌车在上诉人的实际使用中,故上述费用均是由锐驰混凝土公司代替吴某交纳的,直到2009年国家取消交纳搅拌车的养某,锐驰混凝土公司才停止交纳养某。综上,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租金”进行具体认定,而不能仅依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进行简单认定。

吴某答辩认为:上诉人未按约给付租金,有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尚欠的租金。上诉人认为租金应抵扣养某与合同约定不符,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租金变更为每月x元没有依据。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锐驰混凝土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搅拌车(云x)对应保险合同的四份发票,1、2009年5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号:PDAA(略),对应发票号码为:(略),金额为5613.31元;2、2009年3月9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PDAA(略),对应发票号码为:(略),金额为2187元;3、2010年3月2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号:(略)、(略),对应发票号码为:(略),总金额为7816.50元;四张保险单合计金额为x.81元。证据二、2008年5月23日云南交通规费专用收据,金额为x.47元。据此,主张要求扣除的费用总金额为x.28元。

经质证,吴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购买保险的钱是吴某交给锐驰混凝土公司交纳的,其持有保险单的正本,锐驰混凝土公司交钱后,应当把发票原件返给吴某,但只给了发票的复印件。

本院认为,锐驰混凝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吴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双方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锐驰混凝土公司为云x搅拌车交纳了以下费用:2009年5月8日交纳了车辆商业险5613.31元,2009年3月9日交纳了机动车强制险2187元,2010年3月22日交纳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7816.50元,2008年5月23日交纳了公路X路客货运附加费x.47元,以上费用总金额为x.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锐驰混凝土公司为云x搅拌车交纳的养某、保险费是否应当在租金中扣除,双方租金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了变更。根据双方签订的《租用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吴某)购买一辆型号为云x混凝土搅拌车租给乙方(锐驰混凝土公司)使用,在使用期间该车所产生的养某、保险费和车船税由甲方承担。”现锐驰混凝土公司为该车辆交纳的养某、保险费x.28元,应由吴某承担。吴某抗辩购买保险的费用是其交给锐驰混凝土公司交纳的,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锐驰混凝土公司主张的租金由x元减为x元一事,因其未提交双方变更租车费用的证据,且无合同依据,故锐驰混凝土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租金x元减为x元不能成立。租金每月应为x元,25个月租金合计为x元,扣除锐驰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的租金x元及交纳的养某、保险费x.28元,尚欠租金为x.72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10)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租金x.72元;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合计2137.5元。由吴某承担40%,即855元;由云南锐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60%,即12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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