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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二七信用社诉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高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二七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SOHO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柏某。

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

被告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二十一世纪城西座21F。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高某,男,汉族,44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二七信用社(以下简称二七信用社)诉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高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七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被告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及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七信用社诉称: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在二七信用社借款(略)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30日,月利率9.18‰,借款用途为清息换约。由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和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还至2009年11月30日;下欠原告的贷款本息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其担保单位及高某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字,高某也于同日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共欠我社的贷款本金(略)元,利息x.92元,共计(略).9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偿还二七信用社的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92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实际所欠利息应算至归还完本金之日止),两项合某(略).92元;2、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高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份;证据2、借款保证合某1份;证据3、贷款利息管理卡;证据4、欠息清单1份;证据5、逾期通知书;证据6、保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存在,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方法有疑问,要求提供利息清单。

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高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二七信用社与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某》一份,贷款人为原告二七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约定贷款金额(略)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9.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38计收利息,如逾期贷款罚息在借款合某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合某签订后,原告二七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略)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归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还至2009年11月30日。所欠的贷款本息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字,被告高某于同日向原告写出保证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叫高某,愿意为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略)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继续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签署之日起至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某并在保证承诺书上签字。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略)元,利息x.92元,共计(略).9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二七信用社的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92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实际所欠利息应算至归还完本金之日止),两项合某(略).92元;2、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二七信用社与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某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某的义务。原告按照合某约定向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未按照合某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92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宝瑞贸易发展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也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宝瑞贸易发展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二七信用社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x.92元,合某支付(略).92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之后所欠利息按照合某约定计算至归还完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福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星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宝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分,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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