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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秦皇岛市太阳城新华街X号东方大某X层。

法定代理人项某

上诉人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秦皇岛旅行社于2008年1月10日经过传真约定中青旅行社承接秦皇岛旅行社组团的32+1人昆明、大某、丽江、版纳四飞七晚八天游(2008年1月15日—2008年1月22日),旅游费用总计x元,双方对服务标准的行、票、房、餐、车、导进行了确认,传真中还注明:请确保质量、鲜花接机,2束。秦皇岛旅行社在双方履行合同中由秦皇岛旅行社导游李靖全程陪同。2008年1月21日,秦皇岛旅行社的游客吴国生在云南大某市X区旅游期间,发生个人物品被他人盗窃,经(2008)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海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秦皇岛旅行社赔偿游客吴国生经济损失x元和承担诉讼费1640元,2010年6月9日,吴国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秦皇岛环球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款x元。(2009)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秦皇岛旅行社赔偿游客解某某旅游合同违约损失6820元和承担诉讼费235元。(2009)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某确认,秦皇岛旅行社与秦皇岛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生)就昆明、大某、丽江、版纳(2008年1月15日—2008年1月22日)的旅游费余款8000元,秦皇岛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秦皇岛旅行社X元,秦皇岛旅行社承担诉讼费50元。另查明:(2008)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某确认,秦皇岛旅行社、中青旅行社已经就双方(2008年1月15日—2008年1月22日)《行程安排表》旅游费用尾款达成协议,秦皇岛旅行社给付中青旅行社旅游款x元。秦皇岛旅行社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青旅行社向秦皇岛旅行社支付已经代中青旅行社向游客吴国生支付的赔偿金x元及代中青旅行社向吴国生等人支付的损失费8820元;2、判令中青旅行社向秦皇岛旅行社支付因游客吴国生等人的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损失1875元;上述1、2项某计x元。3、中青旅行社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中青旅行社是否应承担秦皇岛旅行社损失秦皇岛旅行社要求中青旅行社承担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秦皇岛旅行社将自己承接的游客32人交给中青旅行社负责昆明、大某、丽江、版纳四飞七晚八天旅游,中青旅行社作为地接社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中青旅行社在履行合同期间有义务保障游客吴国生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因秦皇岛旅行社所属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了游客吴国生的财产损失,秦皇岛旅行社未尽到游客吴国生的财产安全保障义务,秦皇岛旅行社已经构成违约,故中青旅行社应承担秦皇岛旅行社已经赔偿给游客吴国生的损失x元;其次,秦皇岛旅行社、中青旅行社双方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中青旅行社在履行合同期间,未依约定自行变更回程方式,造成秦皇岛旅行社旅游费用损失,中青旅行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秦皇岛旅行社未能举证证明未收2000元旅游费、案件受理费1640元及秦皇岛旅行社少收游客解某某旅游费用6820元和案件受理费235元已经进行了赔偿,对该项某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秦皇岛旅行社自愿与案外人秦皇岛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昆明、大某、丽江、版纳(2008年1月15日—2008年1月22日)的旅游费用达成合意,不予干涉,对秦皇岛旅行社此项某请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青旅行社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秦皇岛旅行社已经赔偿给游客吴国生的损失x元;驳回秦皇岛旅行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元由中青旅行社承担600元,秦皇岛旅行社承担46.5元,其余646.5元退还秦皇岛旅行社。

原审判决后,中青旅行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原审判决认为:“本院认为,中青旅行社提交《服务质量评价表》已在秦皇岛旅行社提交证明材料(2009)秦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中青旅行社履行合同期间有义务保障游客吴国生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中青旅行社应承担秦皇岛旅行社已经赔偿给游客吴国生的损失x元”、“中青旅行社在履行合同期间,未依约定自行变更回程方式,中青旅行社应承担违约责任”,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且与法律相悖。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受被上诉人之托按照其要求仅负责对行程路线、门某、食宿、车辆、导游作出相关安排及履行协助义务,协助被上诉人的全程全陪导游李靖做好相关协助工作,双方并未就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行过任何约定。接到合同后,上诉人找到另外一家旅行社“昆明友联旅行社”,将旅游合同转托出。双方于2008年1月通过传真签订了“大某一地游览费用结算单”系列合同,同时,上诉人支付了团费8780元。因此游客在旅游过程中造成的人身、财产安全事故责任理应由被上诉人及其导游李靖、昆明友联旅行社来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已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及协助义务,不应承担该责任。其次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服务质量评价表》足以证明游客吴国生、解某某等游客以及被上诉人的全程全陪导游李靖对上诉人提供的整个行程服务质量是十分满意的,评价均为优良。至于临时变更行程路线、回程方是由于特殊原因上诉人在征得了游客吴国生、解某某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导游李靖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才做出的相应的安排,导游李靖签字同意的行为同时代表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依法认定,仅以上诉人所作陈述作出错误判决。《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1款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4条、第5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一审并未依据该法律规定,片面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未公平对待上诉人,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秦皇岛旅行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青旅行社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月11日《昆明友联旅行社费用结算单》一份、2008年1月18日《团款收据》一张,证明中青旅行社将与秦皇岛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转托给第三人昆明友联旅行社,并向其支付了团费。

2、吴国生《支领证》一张,证明吴国生发生被盗事件时,由第三人友联公司向其支付了回程费1500元。

3、昆明友联旅行社、昆明联社贸易总公司《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证明昆明友联旅行社于2010年4月27日被昆明联社贸易总公司撤销,故昆明友联旅行社的责任应由昆明联社贸易总公司承担。

4、《开庭审理笔录》一份、(2008)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某》一份,证明在中青旅行社诉秦皇岛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调解,由秦皇岛旅行社支付给中青旅行社旅游团款x元,剩余9210元作为中青旅行社赔偿吴国生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秦皇岛旅行社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青旅行社接受秦皇岛旅行社委托,为游客实际提供交通、住宿等服务,应在其提供服务过程中尽到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财产损失,应承担秦皇岛旅行社已赔偿给游客吴国生的损失x元。中青旅行社上诉主张游客财产损失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云南中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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