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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赵某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不某,抱养一子、一女。被告赵某是原告于1970年抱养的。原告含辛茹苦将其抚养成人,并供其初中毕业,又为其操办结婚。数十年来,原告付出了大量的心血和金钱,本来养儿为防老,可自赵某成人以来,不某不某一点赡养义务,而且经常找茬生气,遗弃原告,现双方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已极度恶化,无法维系。原告在镇平县X路北有宅地一处(五间平房),被告成家后,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钱而不某其花销,为此经常生气,为缓和矛盾,原告同意赵某将该宅地大部分卖掉为其还债。2002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将剩余地皮建成三层楼房某幢。可被告仍无故找茬生气,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为缓和关系,委屈求全与被告签订住房某议,其中二间由原告居住,待过世后归赵某所有,条件是被告必须尽赡养义务,并将产权变更于赵某名下。可如此,仍没有换来家庭和好。2003年4月,原告宋某身患直肠癌,住院治疗花去6000余元,被告赵某仅付900元,其他全靠养女及亲戚借贷支付。2003年农历8月12日被告赵某以停水断电为要挟,将原告撵出家门,原告及丈夫赵某岑被迫在女儿家居住至今,长达9年时间,被告对原告不某不某,没给过一分钱,完全处于遗弃状态,这期间完全由女儿赡养。2011年3月20日,政府组织健康检查,原告丈夫赵某岑被检查出身患肺癌及膀胱癌,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仅通过西关村委转交500元钱,原告感到心寒,拒绝接受。现原、被告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已极度恶化,无法维持。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养父母子女关系。2、要求被告返还抚养、教育费用10万元。3、依法析产分割位于雪枫路北的房某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西关村委证明2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关系恶化。2、土地使用证、房某、收费票据、房某抵押委托书、契约、父母住房某议,用于证实原告原有平方五间及宅基地,后将部分宅基地卖给他人,剩余部分自己建房。3、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岑、赵某英、张淑英、宋某华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及2003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在女儿家居住至今。4、公证书1份,用于证实房某是原告的且原告丈夫赵某岑在病危时对房某进行了处理。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03年去女儿家居住是为了接送刚入学的外孙并照看生意。在这期间被告时常去问候照看他们,给他们生活费。我女儿打工回来也时常去看他们,给他们钱。原告称被告遗弃他们,纯属无稽之谈。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照顾前后,一直想让原告回家,但他们坚持不某。原告称共同建房某属子虚乌有,请求分割被告的房某无法律依据。

被告赵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15张,用于证实原告丈夫赵某岑住院期间,被告进行照料及双方发生纠纷。2、收条,用于证实建房某的工钱是被告支付的。3、信用社账单,用于证实被告经济困难。4、遗嘱1份,用于证实有人曾怂恿原告修改遗嘱。5、申请证人徐改莲、仝某、王书平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的收养关系。6、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各1份,用于证实房某是被告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X组,被告称调解意见没有全部写进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被告称住房某议属实,其他的不某实,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本院仅对证人陈述与当事人陈述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第X组,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X组,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称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某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称不某因为经济困难而不某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某采信。第X组,原告称能与赵某岑的公证遗嘱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不某,于1960年抱养一女孩赵某,于1970年抱养一男孩被告赵某。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1985年镇X村委为原告家在镇平县X路中段北侧规划宅基地一处,1986年建房某一座,共平房某间及楼门(主房某间,偏房某间)。1995年12月9日经原、被告协商,以被告赵某的名义将该房某西边部分的土地(东西宽6.6米)及所属房某以x元的价格卖给陈万里。剩余部分房某及土地以赵某岑的名义于1995年12月25日办理房某,于1997年7月22日办理土地使用证。1999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原有旧房某除改建成三层楼房某座。原告出资x元。房某建好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父母住房某议一份,约定:原告和丈夫赵某岑住一楼楼梯间后边二间,原告有租、住权,原告去世后归被告支配。2002年该房某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以被告赵某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2003年8月14日以被告的名义办理规划许可证。2003年8月份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到女儿赵某家居住至今。2011年3月20日,原告丈夫赵某岑被检查出患肺癌及膀胱癌,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赵某岑于2011年8月24日立遗嘱将其所有财产由原告宋某继承,不某被告赵某参与其死后的丧葬事宜。该遗嘱经镇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2011年10月13日赵某岑去世。

另查,2010年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9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1970年从被告的生父母处抱养被告,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原告将被告抚养成年,故应认定双方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某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赵某岑已死亡,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终止审理。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发生纠纷后于2003年在女儿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宋某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经调解不某和好,应视为双方关系恶化,故原告宋某请求解除与被告赵某的收养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被告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现被告已成年,原告宋某年老,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被告应当在解除收养关系后给付原告宋某生活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如果解除收养关系,仍愿意每年对原告进行生活帮助。原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在女儿赵某处居住,赵某尽了较多的义务,故生活费的支付应参照我县X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按每年6000元为宜。因原告赵某岑死亡,其遗产的继承与本案不某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宋某要求分割房某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宋某生活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宋某负担1000元,被告赵某负担2000元。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华肖

审判员张春志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丙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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