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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李某,男,汉族,31岁。

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豫x捷达轿车一辆,每天租金150元。车辆交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只在2011年2月11日付x元。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将车辆强行收回,但被告所欠租金一直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的租金。

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豫x捷达轿车一辆,每天租金150元;被告所租车辆,每天行驶不得超过200公里,超驶每公里1元,超时间每小时30元,超期顺延。租赁期在一个月以上,每月按签订合同日期向原告预付下月租金。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有权收回车辆,被告应承担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所欠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于合同签订的当日17:30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间,仅于2011年2月11日付租金x元,其余租金一直未付。2011年4月1日,原告将车辆强行收回。

另查明,被告李某使用所租赁汽车的期间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4月1日,共计375天,按每天150元租金计算,共计租金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租金x元,剩余租金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在将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某、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21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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