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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三某牙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亚龙湾仙人掌度假酒店名誉、肖像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127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某牙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亚龙湾仙人掌度假酒店,住所地三亚市亚龙湾国家旅游度假区。

负责人俞某,该酒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该酒店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酒店职员。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亚龙湾仙人掌度假酒店(以下简称仙人掌酒店)名誉、肖像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某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友峰,被上诉人仙人掌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于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5月28日在仙人掌酒店任前厅接待员,其间因粗心大意造成酒店短款800多元,2000年5月28日又未将客人支付的房款491.9元入账便不辞而别。仙人掌酒店于同年6月3日向三亚市部分同等级酒店通报此事。陈某某从朋友处获知被通报后,于当月8日返回酒店,将拖欠款项退还酒店并结清帐目。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针对特定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该特定人的评价,该行为为公众所知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通过其不正当的违法行为表现出来。本案中,被告仙人掌酒店向其它酒店发出通报的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因而不具备公然贬低人格之侮辱、捏造事实之诽谤行为特点。通报所致范围仅在行业内有限的部分高星级酒店,未达到公众知悉的程度,尚不足以造成公众对陈某某名誉、人格评价的降低。仙人掌酒店的行为并不具备侮辱、诽谤的特征,不构成名誉侵权。陈某某关于名誉侵权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肖像权问题,由于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仙人掌酒店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当时由于疏忽,客人未付房费,并不是我故意收款后不入账。我当时得了急病,事后已经补了病假条,而在此时酒店就向三亚的上百家酒店发出了我携款潜逃的通报。该通报严重歪曲事实,客观上造成了对我人格的侮辱,侵害了我的名誉权。该通报上还贴了我的照片,同时构成了对我肖像权的侵害。我曾经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该通报,但原审法院在我已经提供证据线索的情况下不予调取,违背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我收取了客人的房费,被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存在短款491.9元,但当时确实是我疏忽没有收取该房费,病好之后我也主动进行了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举证责任分配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撤销侵犯我名誉权、肖像权的2000年6月3日的通报,并向我出具赔礼道歉书。

被上诉人仙人掌酒店答辩称,上诉人收取房费不入账而不辞而别的事实,已经得到原审法院的确认。我酒店发出通报的时间是2000年6月3日,上诉人得知后,于当月8日向我酒店退款,上诉人最迟于退款的当日已经知道我酒店发出了通报,但直至2004年6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收取客人房费不入账的事实是存在的,我酒店发出的通报并没有捏造事实,进行诽谤和侮辱。我酒店发出通报完全是出于社会正义,为避免同业损失而为,主观上并无侮辱、贬低上诉人人格的恶意,并且通报的范围仅限于三亚市内有限的部分高星级酒店,不足以达到公众皆知的程度。我酒店发出通报也为造成上诉人损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由于通报造成其在3年多的时间内找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我酒店的通报不是以赢利为目的,不具备侵害肖像权的要件,上诉人主张我酒店侵害其肖像权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认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由于疏忽大意未收取客人房费,而非已收取房费故意不入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不辞而别,客观上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对该事件的通报并未捏造事实,虽使用了"携款潜逃"的词句,但并不足以构成对上诉人人格的丑化或侮辱、诽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通报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就业的困难,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无法证明上诉人名誉权受侵害结果的存在,以及被上诉人发出通报的行为与上诉人名誉权损害的结果的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发出的通报中附了自己的照片,但没有举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即便被上诉人发出的通报中附有上诉人的照片,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照片的使用并非用于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的用途,并不具备侵犯上诉人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侵犯上诉人肖像权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诚实信用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应得到社会的普遍遵循。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客人房费的义务但未履行,反而不辞而别,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从法律上讲是民事违法行为,在道德上亦应受到谴责。由于上诉人行为所侵害的利益主体是被上诉人,并未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因而谴责的主体仅应限于被上诉人自身,向外界公开宣布上诉人的过失则会造成对上诉人的不利影响,客观上对上诉人主动弥补错形成了阻碍,尤其在上诉人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采取补救措施后,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通报中所叙事件对被上诉人利益的影响已经消除,被上诉人应及时消除通报给上诉人造成的影响,而被上诉人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利于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与法律作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所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取向相悖,被上诉人采取发通报的形式宣扬该事件的行为不当。今后如有类似事件发生,被上诉人应考虑采取恰当的方式予以解决,争取当事双方获得和解,以共同创建有利于公民、法人发展的社会环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莹明

审判员陈某明

审判员李祎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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