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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祥瑞福海实业有限公司及李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瑞祥福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殷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阳市殷某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宇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殷某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阳市殷某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祥瑞福海实业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李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某区人民法院(2008)殷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祥瑞福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殷某某,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安阳市宇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2日零时许,被告李某甲雇佣的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红岩牌货车为大唐安阳发电厂送煤炭时,在原告所有的电了汽车衡上过磅,汽车因故倒车,车前轮掉下磅台爆胎,汽车的前底盘压在电子衡上。2007年8月30日,原告以其电子汽车衡受损,无法使用为由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电子汽车衡的精准度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2月12日,原告以无法鉴定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并于2008年2月28日撤回起诉。2008年2月29日,原告与河南省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安泰公司负责为原告拆除重建磅台,原告支付施工费用515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施工合同和安泰公司的三联单票据各一份。2008年3月2日磅台施工期间,原告单方让新乡市金钟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电子衡公司)对其所有的电子汽车衡进行维修,金钟电子衡公司为原告所有的电子衡更换两只电子衡传感器,价值共计6000元,另外金钟电子衡公司收取上门服务费500元,原告对此提供的金钟电子衡器公司的证明和发票。原告还主张的其他损失为:原告使用他人(新华电子衡)电子汽车衡过磅费用x元,电子汽车衡损坏造成的利润损失x元,原告支付服务单位违约金x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电子汽车衡的制造单位系新乡市金钟电子衡有限公司,安阳市质量技术鉴督检验测试中心核定的检定日期为2007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07年10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2、安泰公司票据1张;3、金钟电子衡公司出具的票据1张;4、安阳市质监局检定证书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红岩牌货车在原告所有的电子汽车衡上过磅,车前轮掉下磅台爆胎,汽车的前底盘压在电子衡上的事实清楚。电子汽车衡属于精密衡器,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电子汽车衡无法使用,应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认可后进行必要维修,但原告维修电子汽车衡的时间为2008年3月2日,从事故发生后至维修时长达200多天,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被告李某甲应赔偿原告合理维修期间的收益损失,应酌情认定x元,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支付安泰公司的施工费5150元和支付金钟电子衡公司的维修费用6500元属于合理维修电子汽车衡支出,被告李某甲对此应予赔偿。安阳市宇泰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对该车辆不享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宇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原告负担3326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000元。

宣判后,祥瑞福海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时祥瑞福海公司已提交了详实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向服务单位支付了违约金x元,但原审判决却未对此进行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后,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鉴定,但因没有能对电子衡的精度进行鉴定的机构,上诉人只能撤回诉讼,并对电子衡进行修复,以确定上诉人的损失。但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酌情认定赔偿上诉人x元,也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甲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x元,被上诉人安阳市宇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李某甲答辩称,我没有损坏对方的磅,不应赔偿。

安阳市宇泰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李某甲答辩。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祥瑞福海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其电子汽车衡和磅台损坏的证据,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事发后,祥瑞福海公司还在使用该电子汽车衡,事故发后200多天,祥瑞福海公司更换电子汽车衡和重建磅台与上诉人无关,且2008年3月2日应是正常必要的维修,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中祥瑞福海公司只要求上诉人赔偿对电子衡进行修复、校对的损失,并没有提以外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期间的收益损失,明显判决超过祥瑞福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祥瑞福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甲损坏电子磅事实清楚,其应赔偿一切损失。

安阳市宇泰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李某甲所述属实,不应进行赔偿。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2日零时许,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红岩牌货车在祥瑞福海公司所有的电子汽车衡上过磅时,车前轮掉下磅台、车辆前轴压在电子衡上,前轮胎爆胎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李某甲赔偿祥瑞福海公司支付的施工费用及维修电子汽车衡费用并无不当。祥瑞福海公司上诉要求李某甲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x元,安阳市宇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祥瑞福海公司在事发后,已知道其所有的电子汽车衡无法使用,其应及时通过相关部门认可后进行必要的维修,但其维修电子汽车衡的时间却是在2008年3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祥瑞福海公司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从而判决李某甲酌情赔偿祥瑞福海公司合理维修期间的收益损失x元是正确的。李某甲在原审、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出事后砸住了祥瑞福海公司的磅,但其上诉称没有砸坏,且事发后祥瑞福海公司仍在使用该磅,就其主张祥瑞福海公司不认可,其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李某甲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某甲上诉称祥瑞福海公司更换电子汽车衡和重建磅台与其无关,且2008年3月2日是正常必要的维修,正常必要的维修产生的费用不应判决让其赔偿。祥瑞福海公司所有的电子汽车衡制造单位系新乡市金钟电子衡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由于过磅车辆上磅偏离重砸,造成该电子磅东头的传感器损坏两只,需要更换方可正常使用,故原审判决李某甲赔偿更换电子汽车衡和重建磅台费用是正确的。原审祥瑞福海公司诉请判令赔偿经济损失x元,李某甲上诉称原审超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河南省福瑞福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26元,李某甲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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