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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与被告陶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陶某双。双方结婚前在不同城市,很少见面,缺少必要的了解,婚后由于被告工作流动性大,双方聚少离多,没有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在与被告相聚的有限时间里,也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尤其近两年,被告因迷恋网友偶有回家也夜不归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2月26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考虑给彼此和解的机会,法庭驳回我的诉请。在这半年的时间里,被告没想挽回家庭,仍然张口就骂,举手便打,每月孩子的抚养费一拖再拖,买房欠债分文未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辩称,从去年到今年是有两三个月没把工资寄给她,因为去年夏天发生较大矛盾,加上工资发放不及时。我是打工的,她也是成年人,我没必要养她。孩子的费用我一直在给,早发早给,晚发晚给。我同意离婚,孩子我带好一些,房子尽量商量,商量不通卖掉平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陶某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陶某双。双方婚前基础一般,婚后由于被告工作流动性大,双方聚少离多,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偶有动手打人现象,2010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因夫妻关系任然紧张,现原告罗某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在被告单位缴纳x多元购房一套(信阳市安装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并出现打架现象,原告罗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陶某明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罗某起诉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陶某工作流动性大,不方便带孩子,婚生女随原告罗某生活较为合适,被告陶某明同意支付5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房子因双方协议价格时,原告罗某要住房愿意以24万价格给付被告陶某明12万元,被告陶某明认为住房价格在22万元左右,因该住房是被告陶某明单位集资房,房屋判归被告陶某明所有,陶某明支付罗某12万元共同财产分割款较为妥当公平。共同债务x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陶某明离婚。

二、婚生女陶某双随原告罗某生活,被告陶某明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选择。

三、信阳市安装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陶某明所有,被告陶某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2万元。

四、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起提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审判员涂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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