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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郜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等。2011年8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季华、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郜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因有事在其处借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来推去不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辩某,因该款是赌场上的帐,并不是做生意借的,另外其没有在原告处拿钱,其中5000元是借原告本人的,借后给别人用了,x元是在赌场上借别人的款。故不同意归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郜某和出借人孙某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郜某已于2011年4月10日收到借款本金x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5月30日,借款人郜某,出借人孙某,2011年4月10日”,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0日被告郜某借原告孙某现金x元。后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某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郜某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诉某予以支持。被告辩某,借原告款是赌款,且该借款并不完全是借原告个人的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被告的辩某理由不能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相抵抗,故对被告的辩某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借款二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郭季华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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