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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X)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X)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即与被告相识恋爱,1997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各异常发生纠纷,特别在1998年生育女儿王某后,母女二人更遭到嫌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但经人劝解后又暂时放弃。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在外打工有外遇,双方为此常常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由原告抚养教育,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即重庆市X村X村X组楼房6间、瓦房4间、冰箱1台、21英寸彩电1台、影碟机一部,由原告分割楼房3间,冰箱1台,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即王某某借款5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审理中变更以上部分诉讼请求,即由被告抚养教育王某,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只要求分割以上楼房3间;共同债权5000元由王某所有,用于其学习生活。

被告王某辨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次年原告生育女儿王某,被告当时虽是嫌弃,但后来被告还是很喜欢女儿且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告于2010年元月外出打工后与她人有不轨行为,但被告可以谅解原告的过错行为;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房产证上的权利人是原、被告,但实际应属于被告的父亲;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夏,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即与被告相识恋爱,1997年6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八月初十生育女儿王某(现在成都天回镇蜀星外语实验学校读初一)。原告生育女儿王某后,其母女二人曾受到被告嫌弃,但后来被告还是喜欢女儿并与其共同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事后均能逐步化解。本案审理中,双方之女王某表示原、被告如离婚,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时表示不愿意原、被告离婚。另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取得重庆市X区房地证2010字第x号),该房屋坐落于重庆市X村X村X组;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王某某借款),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证人魏某红、王某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系自由婚姻,且婚后共同生活持续10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事后尚能化解,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目前,被告也有意进一步改善与原告的关系,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加强沟通和信任,夫妻关系尚能和好。原告未能充分举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及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魏某某(曾用名魏X)与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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