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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丙、张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诉讼代理人许敬春、冯某,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丙,别名黄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景某某,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2月刑满释放。2009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抓获,2008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同年4月23日被释放。2009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张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4月8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3月5日、5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敬春、冯某,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景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3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1日申请恢复审理。4月12日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建议延期审理,5月7日申请恢复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丙、张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刘某志、周猛应黄某丙之邀,酒后持刀、斧头、军刺到段园镇沈庄网吧找黄某欲打黄,未找到。黄某丙见到在网吧内的李某乙,即指使他们说:黄某不在,有个和黄某一起玩的,打他(指李某乙)。随后,当李某乙从网吧内出来,即被张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徐某某、刘某志、周猛打、砍伤。经鉴定,李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丙、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祥、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张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2009年4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丙、张某某、马某某等人应黄某丙之邀,酒后持刀、斧头、军刺对李某乙进行追打,致原告人多处受伤。原告人先后在徐某市、上海市等地治疗。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77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328元、住宿费1000元,其他损失x元。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徐某市矿山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人受伤住院的事实。2、徐某市矿山医院、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淮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受伤治疗所花费费用。3、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4、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人因鉴定所花费费用。5、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人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6、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人在徐某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需护理人员的情况。7、户籍,证明原告人为非农业户口。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三被告人应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三被告人应依法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黄某丙、张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提异议。

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黄某丙未持刀直接伤害李某乙,同时有制止同案犯实施伤害李某丁行为;2、黄某丙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黄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丙曾与黄某发生过纠纷。2009年4月7日晚8时许,黄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邀张某某等人去打黄某。被告人黄某丙、张某某、马某某与郭某某、徐某某、刘某志、周猛(以上四人另处)分乘两辆车,携带军刺、斧头、砍刀到黄某住处、网吧内找黄某未果。在淮北市杜集区X镇沈庄星星网吧内,黄某丙见到正在上网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黄某丙对几人说黄某不在,有个和黄某一起玩的人就教训教训他(指李某乙)。此时,李某乙从网吧内出来,即被几人追打,张某某用斧头朝李某乙腿部砍两斧头,郭某某、徐某某朝李某乙身上砍。李某乙跑至冯某某开设的诊所内,几人追到诊所对李某乙进行砍、打,黄某丙进行劝阻后几人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受伤后,分别于2009年4月7日至4月24日在徐某市矿山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656.47元。于2009年9月11日至9月16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34元。到徐某、上海治疗花费交通费728元。2009年4月13日、11月18日,李某乙分别花费鉴定费300元、600元。2009年11月18日经淮北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及报案材料,2009年4月7日晚8时许,从杜集区绿原公司星星网吧出来在回家的路上,黄某敏说砍他,徐某某、淮北各向其左腿、右手砍一刀。其跑到冯某某诊所时,淮北、徐某某又向其左腿各砍一刀,其到诊所后黄某敏说不要砍了,砍错了,后几人就走了。

2、证人郭某某证言,2009年4月初一天下午3时许,张某某说黄某丙要去打黄某。次日下午5时许,与徐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刘某志(小九)、周猛(小猛)、黄某丙带一把军刺、三把砍刀去找黄某,在一网吧内找到一个人,黄某丙说有个和黄某一起玩的人在上网,就打他。徐某某、张某某朝此人身上砍。几人追到一小医院内,徐某某用刀朝此人腿部砍三、四刀,离开现场。刀被扔掉。

3、证人张磊(小名小磊)证言,2009年4月7日16时许,黄某丙让去砍黄某,其未去。后听说李某乙被砍伤。

4、证人徐某某证言,2009年4月7日15时许,与马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在张某某家玩,张某某接黄某敏电话说去打黄某。一小时后,与黄某敏、郭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老九、张磊分乘二辆车去找黄某,未找到。在一网吧内找到黄某的朋友李某乙,黄某敏说教训李某乙,其他几人就动手打李某乙,其未动手。

5、证人冯某某证言,2009年4月7日晚8时许,在诊所给人看病时,在门诊见李某乙双手直冒鲜血,腿部有一2×4cm锐器伤,遂给李某乙进行包扎、治疗。

6、证人罗某证言,2009年4月7日晚8时许,在星星网吧门口见6、7个人拿斧头、刀在打李某乙,李某乙往冯某生诊所跑,几人就追上去用刀砍李某乙,李某乙左腿被人砍伤。看到徐某、郭某某用刀砍李某乙。

7、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4月7日晚8时许,见徐某、郭某北、黄某敏、周猛等10余人围住李某乙乱打,其中一人拿斧头将李某乙砍倒,徐某、郭某北朝李某乙身上乱砍。黄某敏、周猛未动手。

8、证人孙某某证言,2009年4月7日晚8时许,在沈庄矿到311国道的路上见十几个人围着李某乙乱砍,其中三人徐某、郭某北、黄某敏都砍李某乙,但是否砍到其不知道。

9、证人任某某证言,2009年4月一天下午6时许,黄某敏坐其车去打黄某,张某某、毛孩、黄某敏、一个男子、张磊坐其车去找黄某,在沈庄派出所南面路上时停车,张某某、毛孩每人拿把刀下车。二十分钟后,几人上车离开现场。

10、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敏)供述,2009年4月初一天下午,与淮北(郭某某)、马某(马某某)、毛孩(徐某杰)4人在家玩牌,黄某丙打电话说去打黄某,4人与张小磊、刘某志、周猛乘两辆车到黄某家未找到黄某。几人又到网吧找黄某,几分钟后黄某丙说未找到黄某,有一个跟黄某一起玩的,教训他,此时从网吧内出来一人,黄某丙说就是这个人,其用斧头朝黄某的人右腿砸两斧头。被砸的人又往前跑,毛孩、淮北追到一医院门口打,黄某丙喊几人离开医院。

1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9年4月初一天下午,与淮北(郭某某)、张某某、毛孩(徐某杰)4人在张某某家玩牌,下午5时许黄某丙打电话给张某某说去打黄某,4人与刘某志、周猛、黄某丙分乘两辆车到黄某家找黄某未果,几人又到沈庄派出所旁的网吧内找黄某,此时一男子从网吧出来,黄某丙说就是他,打他。张某某用斧头向该男子腿部砸几斧头,毛孩、淮北朝该男子身上乱砍。该男子跑到一医院内,淮北、毛孩去追,几分钟后几人离开现场。

12、被告人黄某丙(别名黄某敏)供述,2009年4月7日上午7时许,打电话给刘某志(小九)说去打黄某。与郭某北(郭某某)、张某某、毛孩、周猛、马某某及两个不认识的人携带刀具坐车去找黄某未找到。此时李某乙从网吧内出来听到“啪”的一声,李某乙就跑,张某某、毛孩、淮北三人就追到一医院,毛孩朝李某乙腿部砍两刀,长征朝李某乙背部砍一斧头。其进医院让几人住手后离开现场。

13、淮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淮)公伤鉴(法)字[2009]X号鉴定书,被害人李某乙左小腿前侧1.5×1cm、1×0.8cm两处表皮剥脱,左小腿外侧有4×0.1cm已缝合伤口,右小腿前侧有1.5×1cm、1×0.8cm两处表皮剥脱;右手食指有2.2×0.1cm缝合伤口,右手中指有1.5×0.1cm缝合伤口,左手环指有3.4×0.1cm缝合伤口,左手小指有1.2×0.6cm皮肤缺损,李某乙外伤致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腓总神经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

14、淮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淮)公伤补鉴(法)字[2009]X号鉴定书,被害人李某乙外伤致左腓总神经断裂,经过治疗后,左小腿肌肉萎缩,左小腿外前侧和足背部皮肤感觉减退,左足下垂畸形,左踝关节运功功能严重受限,左足趾运动功能严重受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

15、蚌埠铁路运输法院(1996)蚌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狱鉴定表,证明1996年4月4日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8)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4月14日马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8日将黄某丙抓获,同年8月27日将张某某抓获,9月14日将马某某抓获。

17、淮北市公安局段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徐某某、郭某某因在江苏省铜山县涉嫌抢夺,被铜山县公安机关侦查;200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对李某丁损伤程度无法作法医补充鉴定。

18、现场勘察笔录、图、照片,现场位于淮北市杜集区X镇X路上311国道往南200米路东一网吧门前。

19、徐某市矿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李某乙分别于2009年4月7日至4月24日在徐某市矿山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656.47元。于2009年9月11日至9月16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x.34元。

20、交通费收据,证明李某乙于2009年9月11日、16日从徐某往返上海花费交通费680元,从沈庄往返徐某每次花费交通费6元。

21、鉴定费收据,证明李某乙于2009年4月13日、11月18日,分别花费鉴定费300元、600元。

2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9年11月18日经淮北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交的于2009年5月3日在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x.76元、2009年11月11日在淮北市人民医院花费120元、2009年12月1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花费458.7元及其他门诊票据,无住院病历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乙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李某乙引治疗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李某乙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关于黄某丙未持刀直接伤害李某乙,同时有制止同案犯实施伤害李某丁行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由,经查,黄某丙曾与黄某发生过纠纷,2009年4月7日晚8时许,黄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邀张某某等人去打黄某。在未找到黄某的情况下,黄某丙见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李某乙,指使他人对李某乙进行殴打。黄某丙虽未直接伤害李某乙,但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黄某丙起主要作用,无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的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黄某丙有悔罪表现的辩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被告人黄某丙、张某某、马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但提交的部分医药费票据无病历加以证明,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李某乙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不相符,护理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李某乙要求赔偿住宿费、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受伤,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要求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因与他人发生矛盾,纠集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等人持刀将他人砍致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1996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2月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2008年4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故意伤害罪与2008年所犯的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81元、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x元(72.23元/天×225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28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20年)共计x.81元。三被告人对此赔偿数额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及要求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08)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丙、张某某、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8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某彬

审判员丁忆春

审判员王某

二0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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