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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所诉祝x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x所。

负责人邵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祝x。

被告(反诉原告)贾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揭x。

原告(反诉被告)x所(以下简称x所)诉被告祝x、被告(反诉原告)贾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捷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贾x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所诉称,2004年12月31日,被告祝x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刘x律师为被告与案外人顾x借款和抵押一事的非讼代理人,代写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并前往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原南汇房产交易中心代办抵押手续。经原、被告协商,代理费为人民币(下同)5万元,合同签订后先支付1万元,余款4万元待办结上述业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迟迟不支付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效。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贾x对祝x聘用律师代理上述业务不仅明知而且是同意的,并在公证协议书和委托书上均签名认可,故应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祝x支付代理费4万元及自2005年1月2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12,478.8元;被告贾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祝x、贾x辩称,被告祝x在2004年12月31日签订委托合同时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该1万元已支付完毕。被告祝x的委托事项没有财产标的,仅是办理一些手续,不需要高达5万元的代理费。被告贾x仅知道有委托关系,不知道委托了谁,也不知道委托的具体事项,故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贾x反诉称,2004年12月31日其夫祝x与原告(反诉被告)x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协商收费,费用为5万元。其认为该收费巨大,涉及到其合法权益,特别是x所明知两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当时理应告知其,但x所对贾x进行了隐瞒。因此其要求判令确认x所与祝x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的第五条及第八条第三款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x所辩称,对非讼案件可以协商收费。当时祝x急于将200万元的合同事宜办妥,故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贾x一直在场,也在相关的公证协议书和委托书上签名,材料的签收人也是贾x,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31日,被告祝x(甲方)与原告x所(乙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与顾x因借款与抵押一事,聘请乙方的律师非讼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刘x律师为甲方与顾x借款与抵押事宜的非讼代理人;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交纳律师代理费5万元。该合同还作其他约定:1、代写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2、到浦东房产交易中心和原南汇区房产交易中心代办抵押手续;3、合同签收后甲方先预付律师费1万元,剩余部分待办结后再支付律师费4万元。当日祝x向原告交纳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之后原告依约为祝x于2005年1月21日前办理了委托事项,在办理委托事项中的公证书中贾x曾多次签字,贾x还为祝x在原告处签收相关文件。后被告未支付剩余律师代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09年12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借款协议书、抵押协议、公证书、对账单、贷款结清证明、房地产登记证明、公函、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x所与被告祝x间约定的律师服务费的具体数额。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看,该合同的第五条上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修改,但在具体的律师服务费数额5万元上并无修改痕迹,而该约定系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之一,依照常理被告祝x不可能在律师代理费数额一栏空白的情况下签署该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当时双方约定的律师服务费数额应为5万元。依此,该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中关于律师服务费支付方式的约定也与合同第五条内容相呼应,其支付方式亦符合常理及逻辑,故该条约定亦为有效。而甚为关键的是,被告祝x辩称由其保存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1万元,但合同已遗失,由此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难予采信其辩称。就本诉部分,现祝x就剩余部分律师服务费4万元未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立即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从该合同的内容以及之后被告贾x也具体参与了委托事项看,祝x该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由此贾x应与祝x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及利息。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贾x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x、被告(反诉原告)贾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x所律师服务费人民币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478.8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贾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5.5元,由被告祝x、被告(反诉原告)贾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贾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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