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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与和某,原审被告黄某乙、樊某某、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马某某,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某。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乙。

原审被告樊某某。

原审原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和某,原审被告黄某乙、樊某某、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和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某乙以及樊某某、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且黄某乙、樊某某、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和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判,于2010年2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原审被告黄某乙,原审被告樊某某,原审被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6日19时许,和某乘座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自南阳返回新野行至S103线南阳市宛城区黄某岗高架桥中间时,与樊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和某受伤后先后在南阳市仁和某院、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用x.53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和某青及表弟贾东升护理,出院后由其弟和某青护理,该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9日,和某的伤情经南阳市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伤者和某、胸12椎体爆裂压缩性骨折,也就是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对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3脊柱损伤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的规定,符合IX级伤残。另查明,樊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挂靠于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以樊某某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两个:1、和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2、和某请求赔偿的损失由谁承担及责任如何划分。1、关于和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据此,和某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为x.53元,应当予以支持;和某请求的误工费应从2009年11月17日和某受伤之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43天,每天按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69元计算,计款2967元,因和某出具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缺乏相关证据,故对该二人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定,和某请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住院23天,每人每天31元,计款1426元,出院后3个月康复期按1人护理计款27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和某的伤残程度及伤残部位,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20年×30%=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23天,为230元;营养费按每天5元,住院23天计款115元;护理用品费、交通费和某定费均按实际支出数438.60元、726元及30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以医疗诊断证明2万元为准。精神抚慰金和某请求3万元过高,可酌情支持2万元,合计x.13元。2、关于和某请求赔偿的损失由谁承担及责任如何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樊某某、黄某乙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和某受伤,对和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现和某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营销部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有关约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和某的医疗费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和某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4216元、误工费2967元、交通费726元、再加上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x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南阳营销部赔偿,下余医疗费x.53元、营养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护理用品费438.60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13元,由樊某某和某某乙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由樊某某赔偿70%,计款x.80元,下余x.33元由黄某乙赔偿,由于黄某乙、樊某某的共同侵权导致和某受伤,故和某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与樊某某之间名为服务协议,实为挂靠性质,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樊某某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本案樊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和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900元,但未能提供出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和某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和某合樊某某和某某乙的过错程度由四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1、和某的医疗费x.53元、误工费2967元、护理费4216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115元、护理用品费438.60元,交通费726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300元,合计x.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13元由樊某某赔偿x.80元,黄某乙赔偿x.33元。樊某某、黄某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对樊某某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2、驳回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保全费400元,由樊某某负担1900元,黄某乙负担830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某乙、樊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和某上诉人和某,原审被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某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原审被告樊某某、黄某乙分别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和某受到伤害,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樊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南阳市远兴运输有限公司系樊某某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对樊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严格依照法律,根据本案案情及伤者的损伤程度、伤残部位和某遭受的损失,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应当赔偿范围,也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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