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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及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成年,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成年,汉族,城镇居民,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成年,汉族,个体车主,住(略)。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德峰,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及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蔡国强、被告程某某,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2月11日在310国道尤彰段,我被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倒致伤,随即被送往新安某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受。在该院治疗2天后,因病情需要转入新安某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用支出近8000元,被告仅支付给4000元就再也不管不问。2010年2月23日,新安某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不负事故责任,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我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被告态度强硬,拒绝赔偿。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x元。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实际所有人是程某某,我公司是挂靠单位,我方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应审查其客观性、合法性,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肇事车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方承担责任依法分配。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同意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意见。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原告行至310国道新安某尤彰二中门口时,被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撞倒致伤,当即被送往新安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同年2月13日,原告出院转至新安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载明: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口服药巩固疗效;2、不适随诊。陪护证载明:该患者需1人陪护2天,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3日。住院治疗费1217.5元。原告在新安某人民医院住院32天,至2010年3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挫裂伤。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休息2个月;2、继续治疗。陪护证载明:该患者需1人陪护32天。自2010年2月13日至2010年3月16日,住院费用为7189.68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新安某人民医院花去门诊成药费13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200元,事故造成衣物损失526元。2010年2月23日,该事故经新安某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至今,被告程某某仅支付原告在新安某二院的医疗费1217.5元,支付现金450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车车主是程某某,该车挂靠在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6月17日,该车在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新安某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原、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先行垫付部分可折抵赔款。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8542.18元,误工费3407.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5元/天×94天=3407.5元),护理费1490.2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3.83元/天×34天=14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680元),交通费50元,原告要求的衣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已垫付的款额,由第三人在执行时直接支付给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8542.18元,误工费3407.5元,护理费1490.2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共计x.88元。(含程某某已垫付的款5717.5元)

二、被告程某某已垫付原告的款5717.50元,由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程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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