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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信瑞包装有某与洋紫荆油墨(中山)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信瑞包装有某

住所:嵩明杨林工业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某

住所:广东省中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信瑞包装有某因与被上诉人洋紫荆油墨(中山)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0)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昆明信瑞包装有某于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洋紫荆油墨(中山)有某货款x元;

二、若昆明信瑞包装有某未在上述期间支付,则洋紫荆油墨(中山)有某有某要求昆明信瑞包装有某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原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洋紫荆油墨(中山)有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昆明信瑞包装有某承担;

四、各方就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全部结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某律效力。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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