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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故意某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某害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8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于2011年3月8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服刑期间因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发现本案漏罪于2011年4月1日将李某从服刑地押回。现关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某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18日3时30分,被告人李某到位于驻马店市X村熊庄胡某某家中,用刀将其前妻王某砍伤。经鉴定,王某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王某所受伤害不是其造成的,其也未指使他人伤害王某。

辩护人意某,指控李某犯故意某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离婚,后王某与胡某某再婚。2007年7月1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王某、胡某某家中,持刀将王某砍伤后逃跑。后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前臂裂创伤并多根肌腱裂伤,经治疗恢复后目前左尺神经运动传导速度减慢,左手指握物功能受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6年5月份,我与王某离婚。2007年7月份,我带着女儿三次到胡某某家找我王某索要我的摩托车和1.9万家产,我仅要回了摩托车,王某不给我钱,还打电话报警。民警调解让我先回家,让王某有钱后再给我。因我刚从监狱出来没钱抚养女儿,我把女儿留下与王某一起生活。

2、被害人王某陈述:2006年5月份,我与李某离婚,同年7月份与胡某某再婚。2007年7月18日3时许,我们正在家睡觉时,堂屋大门被人跺开,李某喊“起来”,我忙起来去堵门,李某又将屋内西间房门又跺开,门板撞到我额头,接着李某掂把菜刀进到西屋住室,我上前阻拦,李某掂菜刀朝我胳膊上砍了两刀,后又砍我丈夫胡某某,胡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与李某厮打起来,胡某某把李某推到堂屋。这时我母亲将灯打开,我看见另有三个男子也都掂着刀站在堂屋,胡某某拿着钢筋棍防身。后李某和那三个人都跑了。我和胡某某都被砍伤了。

3、证人胡某某证言:我与王某于2006年7月结婚,2007年7月份,王某的前夫李某几次到我家敲诈我向我要钱,每次都扬言不给钱就弄死我,派出所到我家出过警。2007年7月18日3时30分许,我正在家里睡觉时,堂屋大门被人跺开,接着西屋卧室门也被跺开,李某大声喊“起来”,我妻子王某去关门,借着窗户的光我看见李某拿刀砍王某,王某对我说“快报警”,我正拨号报警时,李某拿刀对我乱砍,我顺手拿根钢筋棍,这时堂屋的灯亮了,我看见堂屋还有三个男子也都拿着刀,我拿着钢筋棍向前,李某四人向后退,后他们都跑了。我到院子里喊“救命、救命”,邻居过来后报了警。

4、证人李某某(李某与王某之女)证言:2007年7月18日3时许,我正在西屋睡觉,听见有人跺门,一男子喊“起来”,是我爸李某的声音,接到听见我妈的房间有不正常的响动。我穿上衣服到我妈房间,看见我爸李某拿着菜刀正往堂屋外面退,我叔(指胡某某)手里拿根一米多长的钢筋棍,我妈在我叔旁边站着,我妈和我叔把堂屋门关上后,我看见我妈左手被砍伤,我叔左肩被砍伤。前发之前,我爸曾来过四五次向我妈要钱,我妈说现在没钱等等再说。

5、证人贾某某(胡某某之母)证言:2007年7月18日3时许,我正在家里东屋睡觉,被外面争吵和打斗声惊醒,我拉开灯起床后,看见我儿子和儿媳都受伤了,身上地上都是血,我起来后他们都跑了,听我儿子和儿媳说是被李某砍伤的,另外三来的三个人也都拿着刀。另证明,案发前几天,李某曾到其家闹过几次。

6、证人胡某某证言:2007年7月18日3时许,我正在家里睡觉,邻居胡某响喊我说胡某某家出事了,让过去看看,到后我看到胡某某和王某两人身上都是血,后我喊人把他俩送到医院。另证明,案发前,其听说李某到胡某某、王某家闹过几次。

7、证人胡某某证言:2007年7月18日3时许,我正家里睡觉,听到东边邻居胡某某喊“救命啊,救命啊”,我起床后没敢开大门,从后门到队长家喊队长胡某某,我和队长到胡某某家后看到胡某某夫妻二人身上都是血,后我们找人把他俩送医院了。另证明,案发前,其见李某去胡某某、王某家闹过几次,其中一次派出所民警还来调解过。

8、住院病历,证明案发当日王某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9、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王某左前臂裂创伤并多根肌腱裂伤,经治疗恢复后目前左尺神经运动传导速度减慢,左手指握物功能受限,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于2007年7月18日4时15分接胡某某报警,报警电话是(略)。

11、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4月17日因犯故意某害罪被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3月10日释放;2011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因盗窃、非法拘禁于2011年3月8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李某一年零八个月,因发现本案漏罪于2011年4月1日将李某从监狱押回至驻马店市看守所羁押。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某害被害人王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某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宣判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被告人李某在宣判前有本起所犯故意某害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本起犯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决所判刑罚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李某当庭辩解案发当晚没有去过被害人家中,未伤害被害人的意某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解意某,经查,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某害他人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多次陈述,并与证人胡某某及李某女儿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李某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辩解意某,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加之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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