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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乙诉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焦作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

原告邱某乙。

原告邱某乙。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春利。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志武,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院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院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焦作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原焦作市中州医院)。法定代表人尤志明,该院院长。

负责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

原告邱某甲、原告邱某乙、原告邱某乙因与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被告焦作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州医院)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州医院不服提出上诉。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乙、邱某乙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志武和苗春利、被告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和王某、被告中州医院的负责人王某和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乙诉称:2007年6月7日,原告邱某甲之妻、邱某乙和邱某乙之母康玉秀因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入住中州医院,中州医院当日为康玉秀做了切开减压术。术后,患者需要输血浆,因中州医院无血库,原告于2007年6月9日、10日分三次到市第二人民医院购买O型病毒灭活血浆用于给患者输血治疗。2007年6月11日,康玉秀突然死亡,经中州医院诊断为多脏器衰竭。事后,原告发现从市第二人民医院购买的血浆名称不符,经落实得知:2007年6月10日上午,被告第二医院的工作人员张斌误将冰冻鲜血浆当做病毒灭活血浆发给原告,后其在该院医务处负责人在场的情况下给患者家属写下检查书。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治疗过错致使康玉秀死亡,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二医院辩称:其医院使用的是焦作市血站提供的血浆,质量完全有保障。原告来其医院反映情况时,提供的照片也证明血浆是焦作市血站提供的。原告称患者系使用未灭活血浆致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死因是因血浆造成的,也没有尸检报告证明死者的死因,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康玉秀死亡的基本事实,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医院与康玉秀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州医院辩称:2007年6月7日下午4点多,患者康玉秀因右下肢肿胀8小时入驻中州医院,病史记载患者患有精神分裂症20余年、糖尿病7年、冠心病4年、慢性气管炎3年、高血压半年等五种慢性疾病。入院后,中州医院做到了尽职尽责,没有任何过错。事实是,术后第38小时许,患者家属从市第二人民医院购回新鲜冰冻血浆x,经主管医生、当班护士核对无误后,按“自备”血浆给患者使用。输血浆后患者未出现任何即速反应。在输入前患者就有明显泌尿道、呼吸道感染指征,心肺肾功能已有衰竭指征。因此,被告中州医院认为,因患者年龄较大,平素多病,体质差,本次摔伤入院后病情重,原发病肾功能损害等诸多因素急剧恶化,并发多脏器衰竭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与中州医院使用一次x人工分冰冻血浆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在给患者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外,原一审判决后,中州医院委托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对其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中州医院对康玉秀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因此,中州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二医院申请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中州医院在对患者输血过程中有无过错,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3)二被告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划分。(4)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的身份。(2)死亡户口注销通知。证明患者康玉秀死亡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输血记录3张。证明患者康玉秀在二医院处取血浆。(4)检查书及票据3张。证明二医院员工对发错血浆形成过错事实的认可。被告二医院、被告中州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二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输血记录单3份。证明该医院是按医嘱和原告的要求给原告发了3份血浆,不存在医疗过错。(2)投诉材料。证明原告亲属需要的血浆名称和错发血浆的事实。(3)入出库单。证明发血浆的程序。三原告对被告二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上未标注血浆种类,二医院在储存血浆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且二医院没有提供经营血液制品的资质。被告中州医院对被告二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本次庭审中,被告中州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康玉秀的住院病历和护理记录单39页。证明康玉秀在中州医院住院治疗、输血浆后的情况以及病重死亡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该病历与原告原一审时提交的病历一样,且与原一审时鉴定质证的鉴材是一致的,所以,该病历应具有一定的效力。(2)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中州医院对康玉秀的死亡没有过错,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3)证明材料1份。证明焦作市医保中心人员王××证明是中州医院出具介绍信让患者家属到市医保中心复印病历,但家属苗春利将病历原件借走,至今没有归还。(4)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原告到该鉴定中心闹事,鉴定中心人员人身受到威胁不敢进行鉴定,即作出退案处理。三原告对被告中州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中州医院应出示病历原件,该病历复印件应属无效。对证据(2)没有合法的鉴材作出的鉴定,鉴定结论应属无效,且该鉴定系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应不具法律效力。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法院不应采信,且该证明材料系先签名后打印的内容。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所说的威胁根本不存在,假如受到威胁也应由公安机关来证明。退案函和情况说明恰恰说明鉴定中心客观公正。被告二医院对被告中州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与二医院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被告二医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医院对患者康玉秀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⑴二医院错发血浆,存在医疗过错;⑵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康玉秀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质证后认为:该鉴定结论无效,鉴定依据的原始鉴材不存在,复印件病历没有与原件相印证。被告二医院质证后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错发血浆存在医疗过错的说法不妥当,两种血液制品价格上有差异,但不影响治疗。被告中州医院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无异议。

本次审理中,根据被告中州医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1)中州医院对康玉秀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如存在过错,中州医院与康玉秀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3)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存在的前提下,过错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参与程度是多少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6月18日以原告对病历复印件资料存在争议,无法鉴定为由,做出退案处理。三原告质证后认为:退案函客观公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二医院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中州医院质证后认为:该退案函不符合鉴定程序,该鉴定中心在未召开听证会之前,对本案作退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中心单方接见当事人,违背了回避原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二医院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州医院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仅对证据(1)予以参考。关于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退案函,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三原告的亲属康玉秀于2007年6月7日下午4点多,因右下肢肿胀8小时入住被告中州医院治疗。入院当日,中州医院为患者康玉秀施行右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术。术后,根据康玉秀病情需要输血浆,因中州医院无血库,其家属于2007年6月9日、10日分三次在二医院购买O型病毒灭活血浆。在发血浆过程中,2007年6月9日、10日下午,二医院职工张斌发给原告O型病毒灭活血浆,2007年6月10日上午,因张斌疏忽大意,误将O型新鲜冰冻血浆发给原告。2007年6月11日,康玉秀突然死亡。

另查明:(1)根据被告二医院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医院对患者康玉秀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①二医院错发血浆,存在医疗过错;②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康玉秀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2)原一审时,被告中州医院申请对其医院在对患者康玉秀的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申请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并将患者康玉秀在中州医院住院的原始病历丢失。(3)本次诉讼中,被告中州医院申请①对其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②如过错存在,其与康玉秀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③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存在前提下,过错行为对于死亡结果的参与程度是多少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6月18日以原告对患者病历复印件资料存在争议,无法鉴定为由,做出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二医院、中州医院之间的纠纷属于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本院根据庭审查明,并结合两次审理时的鉴定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的亲属康玉秀在被告中州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死亡,当时其家属在没有进行尸体解剖的情况下即办理了死者的后事,致使康玉秀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故本院酌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二医院虽然在诉讼中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第二项认为“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康玉秀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同时鉴定结论第一项也显示“二医院错发血浆,存在医疗过错”。现患者死亡的原因未能查明,并不能排除被告二医院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酌定被告二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州医院将患者康玉秀在其医院住院的原始病历丢失,导致无法查清患者死亡的原因,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应向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20%为x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焦作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向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乙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50%为x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27元,由原告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乙承担727元,被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2000元,被告焦作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3000元。原告已垫付50元,剩余诉讼费5677元经审批缓缴至执行阶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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