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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李某丁抢劫、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丙、郭某,河南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翟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两次,又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10月2日,因黄某朋与黄某有矛盾,黄某朋让史某找人打黄某出气。当日13时20分,史某通过史某某找到吴某,吴某找到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乙,让二人到驻马店市X乡X路口处,找借口对从此路过的被害人黄某实施殴打,并许诺事后给1000元报酬。在李某丁、张某乙驾驶史某某的豫x号摩托车前往作案地点途中,二人预谋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钱。当张某乙、李某丁行至驿城区X乡杨靖宇纪念馆路口东200米处,拦住驾驶三轮车路过的黄某,威胁索要1000元未果后对黄某施殴打,并将三轮车的挡风玻璃砸烂后逃走。经鉴定,黄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09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翟某己、李某庚、王某等人在西平县柏亭办事处买赵路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经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惩处,对被告人李某丁以抢劫罪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其在二被告人向其索要1000元钱未果后受到二人的殴打而受伤治疗,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某x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营运损失费x元,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卫生所证明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应当赔偿黄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二被告人均当庭辩称没有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并均辩称原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述所致。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乙因抢劫犯罪到案后对其寻衅滋事犯罪具有主动供述情节,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丁的行为不具有抢劫犯罪的主观故意,并未以非法侵占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且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属一般治安案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9年10月2日,驻马店市X区金桥办事处东新庄门楼东组村民黄某朋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产生矛盾,欲让其朋友史某找人打黄某出气。当日中午,史某通过其弟史某某找到吴某,吴某又找到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乙,让二人到驻马店市X乡X路口处,找借口对路过该处的黄某实施殴打,并许诺事后给其二人1000元报酬。后李某丁、张某乙驾驶史某某的豫x号摩托车前往作案地点途中,二人预谋向黄某要1000元钱后平分。二人骑乘摩托车行至驿城区X乡杨靖宇纪念馆路口东200米处,张某乙骑摩托车拦住驾驶机动三轮车拉水泥路过此处的黄某,李某丁下车向黄某要1000元未果后手持伸缩棍对黄某施殴打,并将三轮车的挡风玻璃砸烂,后为躲避追赶二人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被人致伤后造成肢体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能够相互印证的内容足以认定:

⒈被害人黄某陈述:2009年10月2日13时15分许,我开着豫x号三轮车拉水泥走到杨靖宇路口向东200米处,从西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拦着我的车,两男青年让我下车,我问他们干什么他们让我拿一千元钱,我说没有钱。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手拿一个伸缩棍朝我头上夯,我用胳膊一挡,打着我的手腕,他又把我的车挡风玻璃打烂,又朝我左大腿处夯了三棍,接着又打我旁边坐的7水泥的人一棍就跑了。他坐上摩托车向西走,我喊后面的袁海亮拦他们,袁海亮拿着摇把一举,他们骑的摩托车碰着石头后摔倒了,他们把摩托车一扔向西跑了。我发现摩托车车牌号码豫x用泥巴糊着。

2.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的供述及悔过书,证明:2009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我见到吴某、李某丁及吴某的一个朋友,他朋友对我们说他哥前几天受了点气,想找两个人打对方一顿出气,事成后给一千元钱。他说对方现在拉水泥将从杨靖宇纪念馆附近经过。吴某让我和李某丁一块去,他朋友让我们骑他的踏板摩托车,还说怕人家怀疑是他哥找的人,让我们找借口说是碰对方一下,把对方拦下让对方赔一千块钱,如果不给就好打对方,我就答应了。李某丁骑摩托车带我加油后到杨靖宇纪念馆附近的桥下等着,在路上李某丁说吴某朋友给的钱少,不如借此向对方要一千元钱后我俩平分,我没说什么就同意了。后我们在涵洞等有半个多小时,我骑摩托车带李某丁到107国道丁字路口见到吴某朋友的哥和另外三个男子,吴某朋友的哥给我们说了三轮车的车牌号。12时许,我们看到这辆车从107国道由南向北到了杨靖宇纪念馆南边那条东西路X路口后向东,前面还有三轮车。我就骑摩托车带李某丁追了有300米左右,把摩托车停到他的车头前,他停车熄火,李某丁拿伸缩棍跳下车,在我调转车头向西停时听见李某丁对三轮车司机说“你碰住我们了,赔钱,拿一千块钱,不然我打你”,司机说没钱,李某丁就拿伸缩棍打他,随后我听见三轮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的声音,李某丁打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男子,很快李某丁就坐上摩托车,我骑着向西跑出有五十米左右,被打的司机就喊,西边的另一个三轮车司机就下车掂着摇把要砸我们,我一躲,摩托车压住路上的石头摔倒了,我俩滑到路边的沟里,我们爬起来向西跑到107国道西边的玉米地里,给吴某打电话说了摩托车留在现场的情况。吴某让我们到中铁十八局的牌子处等着。五分钟后,让去打人的吴某朋友带出租车来接我们,拉我们到纱北路找到吴某。在吴某的昌河车上我们到把事情给他们两个说了后,吴某带我们到诊所包扎伤,又到交通路东一家饭馆吃饭。吴某朋友的哥给吴某两千元钱。

3.被告人李某丁到案后的供述及悔过书,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我在吴某租房处见了他的一个朋友和张某乙,他让我和张某乙替他的朋友打一个开三轮拉水泥的人出气,让我们到杨靖宇纪念馆南边东西路上找个借口说碰着我们了,向对方要钱时打对方,我就同意了。我带着吴某朋友给的伸缩棍,骑他的白色踏板摩托车带张某乙,在路上我们嫌他们给的钱少,不如真向对方要钱,要是给的话就平分,如果不给就打对方。到地方后见到吴某朋友找的其它四个帮忙的人,其中一人对我们说了要打那人的三轮车车牌号。中午,他对我们说这辆车过来了,张某乙就骑摩托车带我追上,我们将摩托车停在三轮车车头前,我拿着伸缩棍跳下车,张某乙骑车等着我。我对三轮车司机说他碰住我们了,要他赔一千元钱,不然就打他,他说没钱,我就边打边骂他,先拿伸缩棍将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到驾驶座上朝他身上夯了四、五下,还打坐副驾驶位置的男子,然后我就坐上摩托车向西跑,看见西边另一个三轮车司机下车掂着摇把要砸我们,连人带车摔倒后,我和张某乙爬起来向西跑了。我们和吴某联系说摩托车翻在路上了。吴某让一个男子坐出租车接上我们回到吴某住处,又到一个诊所里包扎伤口。我们一起吃饭后,吴某朋友拿了两千块钱给吴某,回到吴某租房处,他给我六七百块钱,给张某乙几百块钱。

4.证人证言:

(1)史某某证言: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午,我哥史某让我找人帮他打人,我找到吴某说因为我哥“老契”的事,去打一个开三轮车的男子。吴某又找了两个男子,我们四个商量让他们两个去打一个人,给他们一千元的好处费。他俩骑着我的摩托车去了,其他人跟着我哥走了。将近中午一点时,我接到吴某的电话说去打架的人把摩托车丢在现场,人也摔伤了,让我坐车到107国道中铁十八局的牌子附近接他俩。我就打的接了他俩,他们对我说,他们问那人要一千元钱,因他不给,就用甩棍把他夯了一顿,还把三轮车挡风玻璃砸烂了。逃跑时后面一辆三轮车司机拿着摇把要夯他们,他们一慌就摔倒了,然后就向西跑了。我们坐车回到纱北路找个诊所包扎了一下就去吃饭了,在吃饭时他们没有说要一千元钱的事。我把我哥取的2500元钱交给吴某后,吴某就带着他们四个人走了。

(2)吴某证言:因为史某某让我安排几个人替他哥史某打个人出气,我就把张某乙、李某丁叫来,让他俩到杨靖宇纪念馆附近打一个拉水泥的三轮车司机,事后给一千元钱。我们商量借口说司机碰着了,好打对方。李某丁说他和张某乙骑摩托车方便,就骑了史某某的踏板摩托车带张某乙走了,史某也带其他人走了。后来张某乙打电话说打了人跑的时候因为摔倒摩托车丢在现场,我让史某某到107国道中铁十八局的牌子处接他俩回来。我们见面时看到他俩身上有衣服磕烂了,胳膊、腿和手上都伤在流血,他俩说他们骑摩托车追上那个三轮车司机,张某乙用摩托车堵住后,李某丁用甩棍夯挡风玻璃,其他司机撵着他们打,张某乙躲时摩托车摔倒,他俩丢下车跑了。史某给的2000元钱都给张某乙、李某丁了。

(3)史某证言:2009年10月的一天,我“老契”黄某朋及其妻邱萍说她因为村里的土地调整和邻居产生矛盾,想找人打他,不管花多少钱都行,并说他邻居经常开三轮车出去拉沙石,等他出去拉沙石找几个人在路上打他一顿。我同意后给我堂弟史某某说了此事,他带我见了三个男青年,一个胖子、两个瘦点,我把情况向他们说后,两个瘦点的说他们两个去打人简单得很,但得给他们1000元钱。我同意并告诉他们到杨靖宇纪念馆南边东西路与107国道交叉口等我。史某某说他的摩托车后备箱里有一个伸缩棍,让他俩拿着好打人。他俩就骑摩托车先走了。我和一个男子到贸易广场接了他的朋友后到了杨靖宇纪念馆南边路后向东到了107国道,与两个瘦男孩见面后,在一个超市门口等着。下午一时许,黄某朋给我打电话说要打的那个人开着三轮车快到了,并说了车牌号。我给两个瘦男孩说后,那辆车拐向杨靖宇纪念馆南边向东走,要打的那个人在第三辆车上,我让两个瘦男孩追上打,他们追了三百米左右截住那辆车。我没看清他们怎么打的,随后两个瘦男孩就向107国道跑,有人撵,有人截,他们两人跑到107国道西边的玉米地后,我们四个人也坐公交车回市里了。下午四时许吃饭时,我见到两个瘦男子回来,他们有伤且衣服也摔烂了。他们说当时把三轮车的挡风玻璃砸烂后,他们和三轮车司机、押车人对打,由于有人截他们,摩托车丢在现场了。史某某让我取了2500元钱交给了胖子。

(4)黄某朋证言:我任高东组村X组织大家商量卖地分款时,黄某感觉不满就到会场跟我闹,把我老婆推倒了。我觉得生气,就让朋友史某找人教训一下黄某。2009年10月2日中午12时许,我告诉史某说黄某准备拉水泥从杨靖宇纪念馆路口经过,并告诉他黄某的特征及他的车牌号。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事发后,史某说史某某的摩托车丢了,去打的人受伤了,让我拿了三千块钱。

(5)季某某证言,证明他受黄某委托为黄某水泥途中遇到两个男青年的阻拦,较瘦的男子手持伸缩棍先后对黄某及其本人进行殴打的情况,证明内容与黄某陈述一致。

(6)曹某某证言,证明其途经案发现场时看到两个骑乘摩托车的男子向西跑,听到后面的豫x号三轮车上下来的人让后面的人截住两名男子。有人拿着摇把要砸摩托车,摩托车倒地后,两名男子就跑了。还证实听到被砸的三轮车上的人说是抢劫的。

(7)袁某某证言,证实他和黄某一起拉货行至李某庚路口东五十多米时,遇到两个骑乘摩托车的男子用棍打黄某,他下车拿摇把拦截两名男子,两名男子摔倒后丢下摩托车向西跑了。听黄某说该两名男子向他索要1000元钱。

5.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吴某对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丁进行了准确辨认;张某乙对李某丁进行了准确辨认。

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所骑摩托车的情况。

7.鉴定结论,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评定被害人黄某被人致伤后造成肢体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8.驻马店市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跟踪检查记录表、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讯问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且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侦查人员未有刑讯逼供及诱供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丁在到案后有关本起事实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多次供述较为稳定,取证程序合法。有关其二人超出与吴某、史某某共同预谋行为之外而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钱的情节,也能够与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二被告人均提出未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钱、原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印章为“驻马店工业集聚区金桥东新庄卫生所”的证明,证明黄某自2009年10月2日至14日在该卫生所治疗支出医药费3700元;

2.印章为“驻马店工业集聚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证明,证明黄某于2009年10月15日在该中心支出医疗费1780元左右。

经查证,上述证明缺少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正式收款凭证及病历加以印证,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本案的医疗费支出及其他经济损失情况。故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9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翟某己、李某庚(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王某等人因琐事在西平县柏亭办事处买赵路口与李某壬等人发生争执时,无故殴打闻讯到场的被害人刘某,致刘某鼻部受伤。经鉴定,刘某鼻骨粉碎性某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他在案发当天接到李某壬说自己被打的电话后到达买赵路口劝阻,后被在场的王某等人殴打致鼻部受伤。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他伙同王某、李某庚等人因索要工程钱一事在王某的指认下殴打工程验收人员李某壬时,又将前来制止的刘某殴打致伤的经过。

3.共犯李某庚、翟某己、王某关于本起事实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一致。

4.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他因王某向李某壬要工程款一事与李某壬一起吃饭时,李某壬不同意签字验收。后王某、翟某己等人拦住李某壬的车,王某对刘某的鼻部打一拳。

5.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他和张某乙付吃饭时不同意给王某的工程签字验收,后王某与多名男子拦住他的车要打他。刘某接到他的电话后到达现场问情况,王某、翟某己等人将刘某打伤。

6.书证:

(1)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共犯李某庚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辨认。

(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共犯翟某己、王某被当场抓获的情况。

(3)已生效的西平县人民法院对王某、翟某己、李某庚的刑事判决书,对本起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该三人作出了有罪判决。

(4)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王某、翟某己于2009年10月21日赔偿刘某经济损失6.5万元。

7.鉴定结论,即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证明刘某的鼻骨粉碎性某折构成轻伤。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丁、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威胁、持棍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现金1000元未果,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还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有关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与其他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取到财物,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抢劫犯罪行为经查证,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抢劫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丁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某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抓获后被取保候审,此次又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寻衅滋事犯罪并将两案一并侦查处理,故其到案后对寻衅滋事犯罪的如实供述,并非自首,但可依法根据认罪态度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故对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未对其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营运损失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诉讼代理人的民事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庚

审判员王某宇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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