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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捷成实业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青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捷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东林路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青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捷成实业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青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审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本案纠纷作出了最终处理,并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又起诉的,应告知其按照申诉处理,现因原审法院已受理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王某甲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三被告返还王某甲豫x号车辆,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然没有实际将扣押的车辆返还,至今导致王某甲车辆营运实际损失,是一个持续的也具有连续性侵权违法的行为。王某甲就新的产生的车辆营运损失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权利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情形,因而不应当驳回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王某甲车辆营运损失自2009年3月24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所诉请求,已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中提出,该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作出最终处理。鉴于该判决已经生效,王某甲应按再审程序申诉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驳回王某甲的起诉适当,故王某甲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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