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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龙威旅业有限公司三亚豪威麒麟大酒店与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11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三亚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某龙威旅业有限公司三亚豪威麒麟大酒店,住所地三亚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酒店总经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一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人海某龙威旅业有限公司三亚豪威麒麟大酒店(以下简称麒麟酒店)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麒麟酒店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4)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自2002年11月13日至2003年4月7日在麒麟酒店从事劳动,担任员工食堂主管,双方口头约定唐某某的月工资为800元,试用期3个月,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麒麟酒店收取了唐某某押金300元。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麒麟酒店向唐某某支付约定月工资800元的70%,即560元(2002年11月唐某某实际工作15天,实际发放工资280元),经唐某某向部门经理询问,被告知试用期工资按照70%发放。2003年2-3月,麒麟酒店向唐某某支付工资1600元,2003年4月1-7日的工资未付。2002年11月3日至2003年4月7日,唐某某在麒麟酒店劳动期间共在法定休假日加班劳动4天、休息日加班劳动16天,麒麟酒店未支付加班工资。2003年3月24日,麒麟酒店"人事培训部"召开员工食堂全体员工会议,认为唐某某对煤气瓶被掉包事件负有管理职责,决定对唐某某的工资和押金暂不予结算。2003年4月5日,麒麟酒店"人事培训部"向"总经办"提出《关于员工厨唐某召严重违纪问题的报告》,作出"在未充分证实唐某某与供气商有串通作弊行为之前,建议做辞退处理,工资和押金暂缓不予结算。有待进一步调查后,如证实唐某某与此事无关后方可退还押金和工资"的处理意见。麒麟酒店负责人周某某于2003年4月7日在该报告上签署"开除处理"的意见。当日,麒麟酒店"人事培训部"经理林少蓉向唐某某告知该处理决定,唐某某随后离开麒麟酒店。2003年5月26日,唐某某向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麒麟酒店退还押金300元,支付未发的30%工资计720元,支付2003年4月1-7日的未发工资186.67元,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2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26.67元,支付违约金5个月工资计4000元并补缴5个月的社会保险金。2003年11月12日,三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裁字[2003]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麒麟酒店在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唐某某工资1653.34元(其中补发被扣工资720元,4月份工资186.67元,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746.67元);二、麒麟酒店在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唐某某违约金4000元,退还押金300元;三、麒麟酒店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月工资800元为唐某某补办交纳社会保障金手续,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障部门计算为准;四、仲裁处理费300元,由麒麟酒店承担,因唐某某已预交300元,由麒麟酒店直接支付300元给唐某某。支付给唐某某违约金4000元,退还押金300元。麒麟酒店于2003年11月19日签收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03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有权扣留唐某某的押金300元抵作煤气损失,确认其没有向唐某某支付30%未发工资720元以及支付5个月工资的违约金计4000元的义务,判决唐某某赔偿其煤气损失860元。

另,麒麟酒店在原审法院起诉后,因唐某某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在《三亚晨报》刊登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麒麟酒店预缴公告费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麒麟酒店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唐某某支付工资等报酬共计2000元并退还押金300元;

二、麒麟酒店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按月工资800元为唐某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交纳手续(从2002年11月13日至2003年4月7日),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会保障部门计算为准);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仲裁费300元,共计900元,由麒麟酒店负担700元(已预交600元),唐某某负担200元(已预交300元),麒麟酒店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唐某某支付1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尹合欢

审判员李某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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