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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郑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无证驾驶属于我的豫x号面包车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和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应赔偿李某各项损失x.94元,我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2010年12月3日,金水区法院扣划我x.26元,我有权向被告追偿。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辆被扣,被告置之不理,致使车辆不知去向,被告应赔偿我车辆损失x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扣划执行款x.26元,并赔偿我损失x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扣划执行款x.26元,我无异议,愿意承担。对原告要求x元车损我有异议:1、关于车主,车不是郑某所有;2、我非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无权向交警部门申请提车,因此对于车产生的损失我不应承担;3、对于x元数据由来有异议,无证据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豫x车辆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该判决书已认定原告郑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事实。2、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执字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水区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x.26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豫x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该车产权为郑某万铁快运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而不是原告郑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李某以郑某万铁快运有限公司、新乡市新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李某、郑某亮、郑某为共同被告,向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94元。二、郑某亮、新乡市新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郑某对以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郑某万铁快运有限公司对以上负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郑某万铁快运有限公司、新乡市新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0月13日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该案被告均未按该判决履行,李某向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2月3日,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划郑某名下的银行存款x.26元。

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某作为主债务人因未按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赔偿义务,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扣划了负有连带责任义务人郑某的银行存款x.26元,郑某有权向李某追偿该笔款项,故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扣划的执行款x.26元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x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原告该请求系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被扣划的执行款x.26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不能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梅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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