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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翁某、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琛,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与被告翁某、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翁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琛、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翁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7国道x+550M处,从西侧加油站驶出向北进入107国道时与原告田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轻骑48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原告田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9元(已扣除被告翁某垫付的x元)。其中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某620元,护某3749.67元,误某x.3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元,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翁某辩称,赔偿应按机动车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某、误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车主翁某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翁某是赔偿责任主体,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某、误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前面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原告田某负次责,应三七开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翁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7国道x+550M处,从西侧加油站驶出向北进入107国道时,与原告田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轻骑48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田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田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某其右足第2、3、4跖骨骨折,第5跖骨脱位。原告田某住院31天,出院证载明:石膏外固定壹个月,禁下地、陪护某人,定期复查X线决定下地时间,二期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田某用去医疗费x.87元,鉴定费600元。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27日,信阳市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某外伤属10级伤残。被告翁某已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19元。

另查明,原告田某自2009年7月在Im河区X区居委会其侄子田某鸣家中居住,并在信阳市申杨置业有限公司务工,平均月工资208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翁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骑48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翁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且该公司向被告翁某收取相应的费用,应视为共同经营,故该公司对被告翁某的赔偿份额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田某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某620元(31天×20元/天),护某3749.67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61天),误某x.30元(按月工资2080元标准计算至原告伤残评定前一日),残疾赔偿金x.52元(x.26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36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限额总数为x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某共计x.87元,由被告翁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计款x.61元,被告公交公司对被告翁某承担的赔偿款项的10%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0元(含被告翁某垫付的x元医疗费),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田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5元,由原告田某承担76元,被告翁某承担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廖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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