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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山西大厦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陶建平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8030号

原告北京世纪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地三街X号A座AX室。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泰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山西大厦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世纪泰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泰能公司公司)与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以下简称山西大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泰能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山西大厦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泰能公司诉称:2005年8月2日,我方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后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现我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x元(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按日0.5%为标准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大厦辩称:我方认可尚欠世纪泰能公司货款x元,也认可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但认为世纪泰能公司现主张的滞纳金金额过高,希望法院酌减。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世纪泰能公司(合同乙方)与山西大厦(合同甲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建立“泰能饭店管理系统”(x版)(以下简称系统),该系统软件由乙方提供并负责安装、调试。系统总费用为12万元(包括安装、调试、培训费)。付款方式为:1、合同订立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x元作为预付金;2、乙方货物运抵现场,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x元;3、乙方人员培训结束,系统交给甲方人员,并签署交接报告三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x元;4、甲方应在系统交接后12个月内支付余款即合同总额的5%为6000元。并约定如甲方延迟付款,则每日应向乙方支付款额0.5%的滞纳金。2007年12月27日,世纪泰能公司依约将泰能饭店管理系统x版加密狗、用户手册、光盘交付山西大厦,山西大厦陆续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世纪泰能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签收单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泰能公司与山西大厦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世纪泰能公司已履行供货后,山西大厦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世纪泰能公司要求山西大厦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已有明确约定,但世纪泰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故对于山西大厦要求法院酌减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世纪泰能公司要求山西大厦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金额,本院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泰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二千元。

二、北京山西大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世纪泰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五元,由北京世纪泰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山西大厦负担八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陶建平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刘晓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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