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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盛新人造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大陆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事初字第0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华盛新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澄迈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翠珠,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翠珠,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大陆海运有限公司((略).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市X路易斯曼纽叶则大道瑟萨大厦X楼((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村某富三((略)),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笛筠,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华盛新人造板有限公司(下称“华盛新公司”)诉被告大陆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大陆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斌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志鹏、莫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华盛新公司赔付了本案货物的全部保险赔偿金为由,申请本院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以(2004)海事初字第017-X号民事裁定准其所请,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华盛新公司诉称,2004年4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520箱中纤板委托海南省临高县琼景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瑞安8”轮承运。4月21日,“瑞安8”轮与被告所属的“丽莎露欣”((略))轮在琼州海峡附近水域发生碰撞,导致“瑞安8”轮和原告托运的货物沉没全损。本次碰撞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失以及为处理本案事故和诉讼所支付的交通、电信、差旅费、律师费等有关费用约为人民币23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是由于“丽莎露欣”轮与“瑞安8”轮碰撞所造成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上列损失和费用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扣船申请费、案件受理费等法院费用。

原告太保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本案所涉受损货物的保险人已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华盛新公司全额赔付了保险赔偿金,依法有权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38,977。56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数额尚不能确定,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海南省临高县琼景船务有限公司是货物的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向其索赔。“瑞安8”轮与“丽莎露欣”轮发生碰撞,是由于“瑞安8”轮违反航行规则所造成的,“瑞安8”轮的过失远大于“丽莎露欣”轮的过失,因此,即使被告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一致确认下列事实:

1、2004年4月21日0435时(北京时间)左右,被告所属的“丽莎露欣”((略))轮与“瑞安8”轮在中国琼州海峡水域发生碰撞(下称“碰撞事故”)。“丽莎露欣”((略))轮船体受损,装载于“瑞安8”轮上的原告华盛新公司所有的货物沉没。

2、4月23日,原告华盛新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下称“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丽莎露欣”((略))轮,并要求“丽莎露欣”((略))轮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提供人民币250万元的担保。

3、4月28日,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为被告向原告华盛新公司出具第X号《担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该《担保函》原件交由本院保存。

4、4月30日,本院解除对“丽莎露欣”((略))轮的扣押。

5、5月21日,原告华盛新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货物灭失及案件处理费共人民币230万元,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前述损失及其利息。

6、7月16日,原告太保公司以其作为“瑞安8”轮货物保险人、已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华盛新公司全额赔付了保险赔偿金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对以上经原、被告三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通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三方确认,原告华盛新公司和太保公司(下称“两原告“)的货物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134,650元。

2、被告同意支付、两原告同意接受人民币875,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柒万伍仟元整,下称“和解金额”),作为本次碰撞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的最终和全部的解决方案,包括利息和费用。

3、两原告确认,和解金额由两原告内部分配和支付,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与被告无关。

4、三方已经向本院预交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方自行承担。

5、本协议经各方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后即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原、被告三方各执一份,本院保存一份并据此制作民事调解书。

6、原、被告三方从本院签收民事调解书后15个银行工作日内,被告委托其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将和解金额支付到两原告指定的帐户。

名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银行: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大同支行

帐号:(略)

7、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将上述和解金额支付到两原告的上述指定帐户(以到帐为准)后,即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其在本协议下的付款义务,本院将向被告退回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出具的第X号《担保函》原件。

8、被告支付上述和解金额后,两原告即解除被告、“丽莎露欣”((略))轮船舶、船长、船东、租船人、经营人、雇佣人、代理人、代表人、保险人和所有其他与此有关的利益方(上述各方无论具名与否,均称为“被解除责任人”)在本次碰撞事故中给两原告造成的无论何种性质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9、被告支付上述和解金额后,若有任何其他第三方以“丽莎露欣”((略))轮和“瑞安8”轮碰撞、造成两原告损失为由,向被告和/或被解除责任人提出任何性质和数额的索赔、要求、活动和诉讼,均由两原告对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两原告保证,其为有权提起本案索赔和诉讼的主体。对违反本项保证而给被告和/或被解除责任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签署本协议的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和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保证,其分别得到被告和两原告不可撤销的授权,制作、签署和执行本协议。违反本保证的一方应对对方及其委托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和支出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蔡斌航

审判员骆志鹏

审判员莫雄

二00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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