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启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清胜,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启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三门峡市鑫利来电子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鑫利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启源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启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清胜、史广平,被上诉人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份,启源公司向鑫利来公司供应钢材。2008年4月2日,启源公司(乙方)与鑫利来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把剩余材料按照甲方的要求送到甲方工地。货到工地,甲方负责及时验收,验收后材料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甲方截止2008年4月1日前欠乙方货款陆拾万陆仟肆佰陆拾捌元整,加上2008年4月2日以后送到货款,截止到2008年4月3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肆拾万元整,如有违约应按照每超一天加罚壹万元滞纳金,剩余货款甲方应在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有违约应

按照每超一天加罚壹万伍仟元滞纳金”。2008年5月25日,启源公司(乙方)与鑫利来公司(甲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方截止6月30日前及时付于乙方贰拾万元货款,7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甲方应从2月17日到7月30日支付乙方欠款利息柒万元整,如甲方每提前一个月付款,乙方按照协商的利息减去一个月的利息”;“截止7月30日前,如甲方付不清乙方货款应每超一天付于乙方违约金壹万元整”。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7月2日,启源公司分九次给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供应钢材价值x.15元。2008年4月2日之后,鑫利来公司向启源公司付款x元,分别是:2008年4月11日付1O万元、2008年5月17日付5万元、2008年5月15日付25万元、2008年6月18日付17万元、2009年1月24日付7万元。启源物资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起诉,要求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x.50元,并请财产保全,湖滨氏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账户存款x元。在审理中,经双方认可对其中的40万元解除冻结。

在审理中,鑫利来公司对启源公司出具的2008年4月2日和2008年5月25日的两份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其没有见过,不是其授权签订的,但认可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其公司的印章。鑫利来公司还出示了2008年3月21日房彦斌出具的一份20万元的收条、2009年1月24日由赵刚书写的收款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向启源公司支付过x元的事实。对2008年3月21日房彦斌出具的收条,启源公司对收条本身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这是2008年4月2日之前付的款,在双方签订2008年4月2日合同前算账时已经计算过。2009年1月24日赵刚出具的写明“今收承兑汇票柒万元整”并批注“注启源公司”的收条,启源公司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对于鑫利来公司出具赵刚于当日书写的另一份收条,写明“今收承兑汇票柒万零贰拾壹元整”,并批注“注赵刚”,鑫利来公司欲证实其在2009年1月24日向启源公司付款x元的事实,启源公司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查赵刚,赵刚证实,2009年1月24日其收到鑫利来公司付的两份承兑汇票,一份是付给启源公司的,一份是付给赵刚本人的,因为赵刚本人和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之间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鑫利来公司自2008年4月2日之后分别向启源公司付款x元,对此启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向鑫利来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启源公司和鑫利来公司建立了钢材购销关系并实际履行。2008年4月2日和5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双方均加盖印章。鑫利来公司在诉讼中对上述两份合同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启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对两份合同予以确认。在2008年4月2日至7月2日期间,启源公司向鑫利来公司供货价值x.15元,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2008年4月2日之前双方发生的购销行为,双方在2008年4月2日的购销合同中确认了欠款数额为x元,鑫利来公司在诉讼中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已经支付款项的数额,1、鑫利来公司于2008年4月2日之后向启源公司付款x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2、鑫利来公司于2008年3月21日支付启源公司的20万元货款,是在2008年4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之前所付,而从双方4月2日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对4月2日之前的账目已经进行核对并确认了欠款数额为x元,故该20万元不应重复计算。3、关于赵刚于2009年1月24日所收到的x元,收条上注明是赵刚的款项,同时赵刚本人也证实该笔款项是其与鑫利来公司业务往来对方支付其个人的货款,且没有证据证明赵刚是启源公司的业务员赵刚代启源公司收的货款,故不能认定该笔款是鑫利来公司支付给启源公司的款项。综上,鑫利来公司于2008年4月2日前欠启源公司货款x元,启源公司自2008年4月3日至7月2日又向鑫利来公司提供了价值x.15元的钢材,鑫利来公司于2008年4月3日以后支付给启源公司的货款共计x元,欠款数额与付款数额相减后,鑫利来公司下欠启源公司的钢材款为x.1元[(x元+x.15元)-x元]。关于利息,双方在2008年5月25日的合同中约定2008年2月17日至7月30日的利息是x元,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双方在2008年5月25日的合同中约定“截止7月30日前,如甲方付不清乙方货款应每超一天付于乙方违约金壹万元整”,鑫利来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调减,调整为每月2%,从200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鑫利来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其欠启源公司的货款为x.14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不予支持。鑫利来公司要求启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启源公司的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启源公司应当按销售金额x.1元开具增值税发票。鑫利来公司要确认启源公司未及时给其出具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及时出具增值税发票”做出过任何约定,而且出具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应当承担的税法义务,并非合同义务,故鑫利来公司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支付原告启源物资公司货款x.1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并支付2008年2月17日至2008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启源物资公司收到上述第一项款项之日,向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开具x.10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原告启源物资公司向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开具x元的增值税发票,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四、驳回原告启源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启源物资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负担x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费5300元,原告启源物资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鑫利来电子机械公司承担28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反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鑫利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请法院要求保护的,仅仅是十二批钢材供货所产生的货款债权余额而没有其它。上诉人对双方存在十二笔交易且应据实结算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应围绕这十二批钢材的总货款及已付货款进行审理,不应超范围审理。被上诉人启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公司从2008年2月21日开始给鑫利来公司供应钢材,至2008年7月,共十二批,总计款x.63元”,并提交了9份供货单.上诉人对这十二批货不持异议,并将原告未提交的3份供货单复印件(原件在被上诉人处)向法庭递交,分别为:(1)2008年2月19日x元;(2)2008年2月25日x元;(3)2008年2月x.54元;(4)2008年4月3日x元;(5)2008年5月5日x.10元;(6)2008年5月25日x.6元;(7)2008年5月27日x元;(8)2008年5月27日x.2元;(9)2008年6月2日x.85元;(10)2008年6月24日x.40元;(11)2008年7月1日x元;(12)2008年7月2日x元;上述货款总额为x.69元。对此被上诉人当庭亦未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7笔己付款单据:(1)2008年3月21日20万元;(2)2008年4月1日10万元;(3)2008年5月7日5万元;(4)2008年5月15日25万元;(5)2008年6月l8日17万元;(6)2009年1月24曰7万元;(7)2009年1月24日x元;付款总额为x元。虽被上诉人辩称对第(1)(7)两笔有异议,其承认第(1)笔款已收到,第(7)笔款是转交他人的,却提交不出相关证据。核算之后我们认为尚欠启源公司货款x.14元,双方之间供货、付款关系应该已十分明确。一审法院应对这十二批钢材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但一审法院既不就启源公司提出的供货款x.63元,我方辩解的供货款x.69元的差额上就双方的举证进行审理;也不就已付款的数额及证据进行审理,自行“想当然”地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近80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背了“不诉不理”原则,超范围审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依据启源公司业务员赵刚的言辞、否定我方存在x元付款的事实非常错误,请二审据实纠正。原审已查明,我方于2009年1月24日共向对方业务员赵刚付款两笔,分别是x元和x元。而原审法院仅认定x元,否定x元,我方认为非常错误,理由如下:1、启源公司自始至终是通过其业务员赵刚和我方进行交易的,交易供方是启源公司而非赵刚本人,现启源公司称赵刚不再代表自己,却没有通知我方,我方按此前交易习惯将两笔货款交给赵刚并无不当,并且有理由相信都付给了启源公司;2、原审仅仅依据赵刚陈述,否定赵刚是在替启源公司收款的事实不妥。因赵刚的身份是启源公司业务员,其言辞与其说是证人证言,不如说是当事人启源公司的陈述,与我方辩解效力等同。原审法院不应以赵刚的一面之辞认定事实,否定其代理身份。综上,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14元。

启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1、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容质疑。2、双方账目清楚,债权债务明晰。1)关于十二批货款问题,十二批货款x.63元,是我们双方2008年4月2日前算过账的,在一审调解期间双方已对过账,当时上诉人并无异议,有调解笔录记载。后来上诉人反悔不承认,目的只不过想赖账不还。2)2008年4月2日至7月2日期间,我公司向上诉人供货九批价值x.15元,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这九批货与诉状中请求的十二批货并不矛盾,是十二批中的4—12批货,1—3批货是2008年2月提供的,在4月2日前已经算过账了,欠款x元,清清楚楚的写在合同上。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纯属狡辩。3、关于赵刚收款的问题。1)赵刚不是我公司的业务员。2)赵刚所收上诉人的x元,是他自己与上诉人的业务往来中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由赵刚本人证实。4、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过高,予以调减的意见我公司并不认同,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我们双方的约定确定违约金,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鑫利来公司因为制做窑车需用钢材,经赵刚联系启源公司与鑫利来公司建立钢材购销关系并签订了2008年4月2日和5月25日购销合同和补充合同,该两份合同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前和之后,启源公司向鑫利来公司供应了钢材,鑫利来公司也向启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鑫利来公司在诉讼中虽对该两份合同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份合同存在应当变更的依据。双方争议的是4月2日前供货、付款及是否结算。鑫利来公司提供了2月份供货清单三笔合计x.67元认为启源公司供货仅仅x.67元,启源公司对三笔清单x.67元无异议,认为这只是4月2日前的部分供货,其在2月21日供货x.65元,2月23日供货x.05元,2月24日供货x.51元三份共x.21元清单鑫利来公司没有提供没有计算,双方在4月2日签合同时对欠款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均没有提供原始清单佐证欠款,但双方4月2日合同能证明4月2日前鑫利来公司欠启源公司欠款事实,鑫利来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能证明鑫利来公司对双方4月2日合同是知情的。关于赵刚所收的x元,是赵刚与鑫利来公司的业务往来中的款项,赵刚本人已证实与启源公司公司无关。综上,鑫利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鑫利来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曜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巍(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