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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美伦漆业有限公司与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美伦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大方,北京许大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英博地坪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原告烟台美伦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漆业公司)与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伦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大方,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美伦漆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稀料等材料,2009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x.5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x.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欠原告货款未付,但未付款是因为原告为被告生产亮飞牌油漆,但其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在生产过程中私自变更配方,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双方此前多次协商,原告应先解决质量问题,然后被告才能付款,但原告迟迟没有解决。

经审理查明:美伦漆业公司与赵某乙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现美伦漆业公司主张,2009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其向赵某乙供货总价值为x.96元(包括烟台昌霖工业有限公司转债权6笔共计x.89元),赵某乙已付款x元,退货价值x.4元,尚欠x.56元未付,并向本院提供欠款单、欠款凭证、发货明细单、电话录音记录等用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乙对美伦漆业公司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但主张美伦漆业公司为其生产亮飞牌油漆,但漆料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大量退货,发货明细单上也有退货的相应记载,美伦漆业公司应先解决质量问题。美伦漆业公司对赵某乙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为赵某乙提供的油漆为美达牌,且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退换货属于正常情况,不能说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美伦漆业公司另向本院提供债权转让通知及同城快递详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烟台昌霖工业有限公司已将上述x.89元债权转让给美伦漆业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美伦漆业公司提供的欠款单、欠款凭证、发货明细单、电话录音记录、债权转让通知、同城快递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美伦漆业公司与赵某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美伦漆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赵某乙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赵某乙主张美伦漆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美伦漆业公司要求赵某乙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烟台美伦漆业有限公司材料款三十七万二千五百六十元五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四十五元,由赵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白&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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