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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昆明云利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耿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维维,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云利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董家湾昆明市第二铸造厂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云祥,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动新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云利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利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3月24日,云利德公司与风动新技术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风动新技术公司与红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卷烟厂签订的《风力送丝机改造合同》,全部委托云利德公司执行。风动新技术公司与大理烟厂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49.5万元,委托给云利德公司执行的总价款为148万元;付款方式为收到大理烟厂的第一笔预付款后全部付给云利德公司;收到第二笔预付款后,扣除1.5万元,其余付给云利德公司;收到大理烟厂的尾款后付清云利德公司尾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改造工程实际由云利德公司履行完毕,经双方确定实际工程价款为147.7万元。风动新技术公司陆续支付给云利德公司工程款(略)元。2008年1月23日风动新技术公司以代扣管理费名义扣除云利德公司合同款x元。2008年10月10日向云利德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我公司代扣上交“中烟机公司”管理费的情况说明》,说明了由于风动新技术公司委托云利德公司完成的大理卷烟厂“风力送丝机改造合同”未通过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风动新技术公司向该公司补交管理费x元;另外,由风动新技术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大理卷烟厂,应收取云利德公司x元的管理费,以上两项合计x元。云利德公司收到该情况说明后,不同意风动新技术公司扣除上述款项,双方遂起争议。云利德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风动新技术公司:1、支付合同价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0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云利德公司与风动新技术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云利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改造项目,风动新技术公司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现风动新技术公司主张某乙扣除x的管理费,首先缺乏合同约定,双方合同除了约定云利德公司应支付给风动新技术公司1.5万元的费用外,其余款项风动新技术公司收到后均应该全额支付给云利德公司,合同中并未约定风动新技术公司可以扣除其他款项。其次,双方也并未就扣除该x元管理费达成一致的协议,风动新技术公司虽向云利德公司发出了《关于我公司代扣上交“中烟机公司”管理费的情况说明》,表明了扣除管理费的意思,但云利德公司并未在该说明上签章认可这一主张,故不能认定为双方同意扣除。故风动新技术公司扣除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某乙予支持。风动新技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云利德公司剩余款项x元。至于云利德公司主张某乙动新技术公司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云利德公司该主张某乙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风动新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利德公司合同款x元,并从2010年10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风动新技术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风动新技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裁判不公。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是由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上面写着“送丝机改造尾款”字样。按照一般合同的交易习惯以及用语,尾款的意思就是合同履行中应当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不可能出现字面理解上的偏差,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因为不知道或者理解错误在未付清款项的前提之下写出“尾款”的字样。其次该发票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发票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具的,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合同款后开具的,只有被上诉人同意抵扣管理费,才会出具写有“送丝机改造尾款”字样的发票。2、原审法院漏认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全部收款发票以及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共146.2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实际收款(略)元,却开具了与合同实际成交金额一样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只有在被上诉人同意抵扣管理费的前提下才存在这种情况。3、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收到后未对此事提出过异议,直到本案起诉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主张某乙争议款项,如果被上诉人收到后不同意抵扣管理费,应在合理期限内向上诉人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什么都没有做,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经出具全款收款发票及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及作出任何不同意抵扣管理费的意思表示,就是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抵扣。

被上诉人云利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套共计金额(略)元和收款收据一套共计金额(略)元,以期证明被上诉人是明知抵扣管理费才会开出与实际收款金额不符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也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改造工程完成以后,双方确定实际工程总价由(略)元变更为(略)元,相应的,风动新技术公司支付给云利德公司的价款由(略)元变更为(略)元。现风动新技术公司实际支付给云利德公司的工程款为(略)元,云利德公司开具了金额为(略)元的增值税发票给风动新技术公司。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某乙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同意上诉人在合同款中扣除x元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改造项目,上诉人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主张某乙扣除x元的管理费,首先该主张某乙乏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收到大理烟厂的付款,可以扣除x元,其余均应付给被上诉人。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可以另行扣除管理费。其次,上诉人主张某乙除x元的管理费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变更,依据是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0日发给被上诉人的《关于我公司代扣上交“中烟机公司”管理费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是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必须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才构成双方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变更,缄默或不行动本身并不等于接受,被上诉人收到后并未做出任何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被上诉人未接受,双方对是否扣除管理费并未达成合意,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即表示接受的上诉主张某乙予支持。再次,上诉人主张某乙上诉人开出了(略)元的增值税发票,实际只收款(略)元,并且最后一次付款发票上写有“送丝机改造尾款”的字样,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以行为表明其是同意扣除管理费的。被上诉人解释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用于给上诉人抵扣增值税款,这样上诉人就该部分款项无须再支付增值税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就需要交纳比实际收款额更多的税款,从常理分析,被上诉人的解释更为合理,被上诉人出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是用于给上诉人抵扣增值税款,这一行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同意扣除管理费的;同样,合同的变更必须有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仅凭“送丝机改造尾款”字样并不能必然推断出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上诉人的主张某乙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是否可以扣除管理费产生争议,在2008年10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情况说明,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已经扣除了x元的管理费,从这个时间起,被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遭受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0年10月8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主张某乙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上诉人昆明风动新技术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李蔚然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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