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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某、刘某丙、刘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乡。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又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为与被上诉人常某、刘某丙、刘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丙、刘某丁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原一建承建了河南德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路北段明鸿新城X号楼工程。双方于1997年7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刘某丙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工期为1997年7月10日至1998年6月10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1999年10月26日。常某与刘某丙商定,于1998年1月8日向该工地供水泥610吨,每吨240元;1月28日供水泥213吨,每吨240元;8月26日供水泥82吨,每吨225元。上述供货共计货款x元,中原一建于1998年7月23日以转账方式向常某支付水泥款x元,刘某丙先后向常某支付水泥款共x元,尚欠x元未付。常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原一建、刘某丙、刘某丁连带偿还水泥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改制为中原一建;2、常某诉中原一建、刘某丙、刘某丁买卖纠纷一案,常某于2007年3月、2007年11月、2008年3月、2008年4月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先后四次起诉,均被驳回起诉。其中2007年3月未将中原一建列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与刘某丙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刘某丙接收了常某所供水泥,且向常某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刘某丙未按约定向常某支付水泥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常某支付水泥款的责任。但刘某丙系中原一建所承建明鸿新城X号楼工程负责人,与常某所发生的水泥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中原一建应向常某支付下欠水泥款。其理由:刘某丙系中原一建工地负责人,承包该工程系中原一建和刘某丙父子之间的内部行为。中原一建承建了明鸿新城X号楼工程,与建设方所发生的工程款纠纷中原一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2)金民初字第X号判决,给付了工程款,该工程所欠常某的水泥款应由中原一建承担。刘某丙、刘某丁不承担向常某支付水泥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原一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某支付货款x元。二、驳回常某要求刘某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常某要求刘某丁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原一建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判令其还款证据严重不足,缺乏法律依据。1、刘某丙自筹资金,包工包料,靠挂在其单位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明鸿新城”工程,所有的建筑材料均由刘某丙购买并支付货款,常某明知这一事实。本案中的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刘某丙和常某不是中原一建,常某一直都是找刘某丙追要货款的,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明鸿新城”工程1997年开工,1999年完工,2002年工程款全部由刘某丙结清,刘某丙理应该将工程中他本人所欠的债务结清。原判决显失公平不能令人信服。2、本案在庭审中,刘某丙、刘某丁明确表示他们签字行为不代表中原一建,也没有中原一建的授权,该债务与其无关。原判决却对该事实只字未提,忽视不见,主观推定刘某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本案中常某提供的证据(收货票据)有严重的瑕疵,单价不明,收货人栗春付是什么人不明确。刘某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水泥使用到该工程,因为本案中的当事人刘某丙、刘某丁明确否认这一事实。二、本案常某对其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在庭审中常某明确承认在2007年11月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款一直都是刘某丙偿还的,其一再声明时效问题,然原判决却对“时效”只字不提。三、工程款全部由刘某丙和刘某丁于2002年领完了。综上,要求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常某对其的原审诉讼请求。

常某答辩称:刘某丙一直打着中原一建的旗号施工,工程总承包人是中原一建,且中原一建用汇款的形式还过常某水泥款,刘某丙是中原一建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在其心中刘某丙一直是中原一建的人,与中原一建是挂靠关系。对于收货单,刘某丙及其代理人认可在二七法院调的证据,刘某丙承认是工程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承认收到了其所供的水泥,刘某丙以及刘某丁承认收货单的真实性。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常某认为刘某丙为中原一建的项目负责人,其签字后时效中断,即与诉讼时效无关。调取的庭审笔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常某承认承诺书是刘某丁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本证据证实常某起诉货款的真实性。因刘某丙与中原一建属挂靠关系,按法律规定中原一建也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原一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丙、刘某丁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某丙和刘某丁父子于2010年7月18日出具承诺书认可其欠常某货款x,并愿意偿还;中原一建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在本案中与刘某丙、刘某丁父子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因刘某丙出具承诺书认可其尚欠常某涉案水泥款x元,而其欠下该债务时的身份又系中原一建所承建明鸿新城X号楼工程的负责人,则该债务应由中原一建负担。其次,刘某丙承诺偿还所欠常某涉案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7月8日,故常某的原审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中原一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章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刘某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元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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