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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1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5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戊在寒冻镇X村的田地里,因两家的地排水的事发生纠纷,引起争吵、撕打,后王某甲用手扇王某戊的左脸,致使王某戊左耳受伤。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正)公(刑)鉴(法)字[2011]第(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戊左耳外伤事实存在,左耳鼓膜穿孔符合外伤所致,系外伤性穿孔。该损伤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戊系同庄村民,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戊于2011年7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1、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3、王某甲向王某戊表示道歉,王某戊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王某戊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罗某、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杨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害人的轻伤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投案证明二份、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原被告是邻里之间因生产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人王某甲对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投案自首,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代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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