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儋州兰洋海港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与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25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兰洋海港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X镇(儋州市国营兰洋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萍,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懿柞,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兰洋海港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11日中午,有一批消费者到原告海港温泉公司经营的中餐厅进餐。在消费者点的珠江啤酒中,一瓶未开启的啤酒内有一拇指大的黑色悬浮物。该瓶啤酒瓶身写明被告厂方的名称: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X路磨碟沙。该啤酒瓶身打印的标记还写明,(略),2003年9月12日11时53分出品,保质期365天,5摄氏度至25摄氏度避光保存。因该瓶珠江啤酒内含有异物,原告为此作出了免去消费者在该次消费费用的决定。消费者离开后,原告与被告珠江啤酒公司设在儋州市的业务代表联系就消费者在该次消费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同意赔偿。2003年11月24日《海南日报》对此事进行了报道,其内容主要刊登此次事件发生的经过和双方交涉的情况。因双方多次协商不成,2004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抒己见,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作为销售者的原告海港温泉公司因被告珠江啤酒公司的产品有缺陷而免去消费者的消费费用后向作为生产者的被告珠江啤酒公司要求赔偿引起的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它涉及到原告作出免单决定后,该费用应由谁来承担,由被告承担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负责,保证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保障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在本案中,被告珠江啤酒公司生产的一瓶珠江啤酒内含有悬浮物,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属产品存在缺陷。该瓶珠江啤酒虽然尚未打开,但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之潜在危险,因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该瓶啤酒应予更换。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给消费者免去酒水单、点菜单的费用2843元,法院认为,原告与消费者因啤酒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相互协商不下,可以依法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求得解决。原告免单系其单方面决定,由此造成自己财产损失与被告产品有缺陷无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瓶啤酒尚未开启,尚未对消费者造成实际人身、财产损害,原告也未能提供消费者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任何证据,而原告既然单方面同意免单,应当说其与消费者的争议已经平息,现在却又将该费用转嫁给被告,让被告为之承担,实际是强人所难,既缺乏依据,也不合理。同时该费用的单据是由原告单方面提供给法院,没有经过消费者核实、印证,只有原告服务员签名,而该服务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不予认可,法院对该费用的数额2843元不予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给消费者免单的费用2843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和支持。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这要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分析。构成侵害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第一是侵害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包括捏造、传播会给公民、法人生活、生产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的虚伪事实,发表不利于公民、法人名誉的评论等。第二是公民、法人受到损害,主要是经济利益遭受损失。第三是侵害名誉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是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在本案中,被告珠江啤酒公司生产出有缺陷的产品,供给原告海港温泉公司出售,并非有意的行为,不存在恶意,也没有歪曲、捏造事实的行为。《海南日报》虽然公开刊登该事件,但纵观全文,也只是报道该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双方交涉的事实,因此,此事件虽然给原告声誉造成一定影响,但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儋州兰洋海港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更换(略)玻璃瓶装珠江啤酒一瓶。二、驳回原告儋州兰洋海港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宣判后,儋州兰洋海港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2、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843元;3、赔偿名誉损失1元;4、在省级报刊上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为上诉人恢复名誉;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之所以给客人免单,是因为啤酒的质量有缺陷造成的,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考虑整个餐厅其他客人的利益和本店的声誉,给客人免单是解决这场纠纷最合理、损失最小,也是最好的方法。二、一审判决更换(略)玻璃瓶珠江啤酒是适用法律错误。2843元的免单费包含了三方面的损失:一是包括已喝的五瓶珠江啤酒;二是可能给消费者身体造成的不适;三是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声誉损失。被上诉人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给予驳回,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3年10月11日中午,有一批住宿在上诉人儋州兰洋海港温泉度假村的浙江客人到该度假村经营的中餐厅进餐。在消费者点的珠江啤酒中,消费者发现一瓶未开启的珠江啤酒内有一块拇指大的黑色悬浮物。因该瓶珠江啤酒内含有异物,这批消费者遂找来上诉人的经理论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消费者故而拒绝买单,愤然离去。这批消费者共消费酒水、饭菜价值2843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此次消费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交涉,但未果。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2843元,赔偿名誉损失1元,在省级报刊上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为上诉人恢复名誉。

以上事实有内有悬浮物未开启的珠江啤酒一瓶、酒水单、点菜单、证人证某、2003年11月24日《海南日报》报道及双方当事人陈某为证,证据均经一、二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产品的生产者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关于第一个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产品质量不合格;二是造成损害后果;三是产品质量不合格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产品侵权责任。本案中,在上诉人中餐厅消费的客人点了酒水价值约1000余元,除珠江啤酒五瓶外,还有白酒等,还点了各种海鲜1800余元。在其中一瓶尚未开启的珠江啤酒内发现一块拇指大的悬浮物。故被上诉人生产的这瓶珠江啤酒质量不合格。但由于该瓶啤酒尚未开启,并未对上诉人和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实际的损害。消费者拒绝买单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2843元,与珠江啤酒质量不合格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不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只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即退换啤酒一瓶。上诉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是因消费者拒绝买单而造成的,上诉人可通过消费者协会或其他途径与消费者协商解决。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第二个问题,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否对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根据民法原理,构成名誉侵权,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实施了侮辱、诽谤他人名誉或故意宣扬他人隐私的违法行为;二是主观上具有过错;三是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人格受损;四是违法行为与他人社会评价降低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实施侵害上诉人声誉的如诽谤捏造、传播对上诉人不利影响的事实的行为,也未造成上诉人声誉的降低,同时,被上诉人主观上也无过错。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儋州兰洋海港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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