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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云南官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巨鹿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官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区X路X号证券大厦附楼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孝伟,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北省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鹿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官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官城公司为巨鹿公司施工的“昆明机务段候机楼”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供货的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官城公司即按巨鹿公司要求供货,经双方结算,合计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略).5元,巨鹿公司在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8年5月1日巨鹿公司向官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拖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略).5元,之后,巨鹿公司又支付了两笔货款共计40万元,尚欠官城公司货款(略).50元未付,官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巨鹿公司支付官城公司混凝土货款(略).5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官城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巨鹿公司收货后未在约定期限内结清货款,因此,官城公司要求巨鹿公司支付货款(略).5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所欠货款金额(略).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2008年5月2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巨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官城公司货款(略).5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261元由巨鹿公司承担,余款9261元退还官城公司。

原审判决宣判后,巨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官城公司于2010年11月将巨鹿公司和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太原公司)诉至法院,上诉人在收到传票后得知中铁六局太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巨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缺席审判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没有对混凝土数量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支付过被上诉人部分货款,并不欠被上诉人官城公司所主张的(略).5元;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官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巨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特快专递详情单》、《管辖权异议申某书》、《情况说明》,证明中铁六局太原公司已经在2010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邮递交管辖权异议申某书,并在2011年4月22日作出说明,上诉人撤回对中铁六局太原公司的起诉。2、《说明书》、《收据》(复印件)、《收款致函》,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官城公司归还过混凝土款项15万元及收款致函中记载的25万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官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管辖权异议系中铁六局太原公司提出,与上诉人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没有关系;对证据2中说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该15万元已经包含在被上诉人自认归还的40万元当中。对《收据》和《收款致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了中铁六局太原公司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被上诉人撤回对其起诉,与上诉人未参加一审诉讼并无关联,不能证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说明书》《收款致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不能证明所归还的15万元系被上诉人已经自认的40万元之外归还,故对其认为又归还了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收款致函》系梁军个人认可收到的劳务费,与本案诉争标的并无关系;《收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巨鹿公司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官城公司混凝土款(略).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巨鹿公司与被上诉人官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官城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在2008年5月1日巨鹿公司向官城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尚欠官城公司(略).5元后,官城公司又认可之后巨鹿公司归还了40万元。上诉人巨鹿公司不能证明之后又向官城公司支付过货款,故上诉人巨鹿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官城公司归还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1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某执行。申某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李某然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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