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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霍某、王某、陈某、马某犯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5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王某、陈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王某、陈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霍某在岫岩镇X路祥盛歌厅与代君宝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被告人霍某离开歌厅后,给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说:“我在祥盛歌厅让人欺负了,你去教训教训他。”被告人王某得知后便纠集被告人陈某、马某到祥盛歌厅找到代君宝后便对其进行殴打。经司法医学鉴定:代君宝上嘴唇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王某、陈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霍某、王某、陈某、马某的供述,被害人代君宝的陈某,证人徐某、冯某、杨某、刘某某的证言,岫岩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赔偿协议及收据,人口信息,以及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王某、陈某、马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霍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王某、陈某、马某较大,应处以相应刑罚。被告人霍某、王某、陈某、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王某、陈某、马某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王某、陈某、马某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霍某、王某、陈某、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玉春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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